{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19327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程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懿丰,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领平安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并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
后被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一凡、蒋懿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刘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第1302444号“ ”、第1302445号“ ”注册商标由深圳足球俱乐部于1998年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保护范围为第41类包括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等。
原告于2005年11月取得深圳足球俱乐部(当时已更名为“深圳市健力宝足球俱乐部”)90%的股权,2009年9月,申请人出让深圳足球俱乐部股权前,对其资产进行了剥离和整合,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一直持有使用至今。
原告发现,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组织了名为“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的系列足球赛,具体如下:1、被告官网2014年7月7日题目为《中国平安中超趣味足球赛在杭州举行》的新闻报道,其中载明: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与案外人联合举办了一场“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趣味足球赛。
2、被告官网2015年7月28日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对“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趣味足球赛进行宣传。
3、2014年10月23日《文汇报》第7版题目为《“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上海站”活动圆满结束》的新闻报道载明,作为2014年至2017年中超年赛的独家冠名赞助商,被告在2014年推出了一系列关系中国青少年足球发展的活动。
4、新浪财经2014年8月22日题目名为《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为中国足球崛起做贡献》的新闻报道载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主办、哈尔滨毅腾俱乐部协办的“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活动在哈尔滨毅腾俱乐部培训场顺利举行。
5、《深圳晚报》2014年7月18日A11版题目为《2014都市频道“平安中超小英雄”晋级赛成功上演》的新闻报道载明,该活动曾在深圳举办。
在“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名称中,“平安”二字与原告商标无论从字体、字形均完全一致,且处于明显突出位置,作为唯一可以区别该比赛组织者的商业标识。
而被告明知其自身持有商标的范围仅为“保险、金融、投资”,也明知原告合法拥有第四十一类“平安”商标,却依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平安”字样组织“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趣味足球赛,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举办的“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体育比赛侵犯原告第1302444号、第1302445号“平安”商标权;
二、被告停止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
三、被告在《文汇报》、《深圳晚报》,及被告官网www.pingan.com刊载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同一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详见福田法院审理终结的(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2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一、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我司在本案中与前诉中均为被告,原告亦相同。
二、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2015年3月,原告以我司与中超公司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趣味足球赛活动侵害其第1302444号、第1302445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过诉讼,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请求权基础向福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即便原告新增了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请求权基础没有变更,这种情况下,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仍然相同。
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福田法院在(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中认定我司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前诉判决提起上诉,但在该上诉庭审中就“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的侵权行为,放弃了上诉请求,故原审判决实质已经生效。
而本诉实际指向的被诉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诉侵权行为之一是同一行为,而非新的被诉侵权行为。
现本案的原告再次提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侵权、停止举办趣味足球赛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推翻了前诉判决结果。
综上,前诉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
本案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恳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避免浪费审判资源,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权威的情形发生。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注册了第1302444号“ ”和第1302445号“ ”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1类组织体育活动竞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09年9月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平安保险集团公司诉至本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2号,以下简称“第142号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联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取得4年(2014年至2017年)独家冠名被告中超联赛公司组织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冠名权。
随后,被告中超联赛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组织的比赛以及比赛宣传中大量使用“平安”字样,侵犯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在冠名“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后,明知其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依然放任被告中超联赛公司在其组织比赛过程中使用属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外,两被告还在杭州、哈尔滨、深圳、上海等地联合举办了“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趣味足球赛,该足球赛由两被告与中超联赛各俱乐部共同举办,两被告通过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获得巨额收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2444号“”、第1302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安保险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中超联赛公司组织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冠名,两被告停止在“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所有宣传资料中使用“平安”文字字样;
三、两被告公开连续三十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本院在第142号案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对于原告所举被告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的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宣传其组织的体育赛事,在体育赛事名称中使用“平安”二字,是将其作为指示赞助商名称进行的使用,其目的是将赞助商信息告知相关公众,而不是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义上使用“平安”二字。
而相关公众对相关体育赛事名称中“平安”二字,一般都不会将它们作为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看待,不会因该体育赛事名称中有“平安”二字,就认为这是对原告“”和“”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而只是认为它们是赞助商名称,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据此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原告再次明确请求保护的商标分别是第1302444号“”和第1302445号“”商标,指控两被告共同组织比赛,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期间,原告声称原判决所提及的“中国平安中超趣味足球赛”及“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等事实部分,其已经在其他案件另行起诉,在上诉案件中不再以此主张被告侵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虽系第1302444号“”和第1302445号“”商标权人,但被告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并未在两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使用“中国平安”文字,而是对自身字号、品牌正当宣传、使用,且根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3民终15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关于本案与第142号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
第142号案当事人为引领平安公司、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中超联赛公司,本案当事人为引领平安公司与平安保险集团公司,第142号案引领平安公司指控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与中超联赛公司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指控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当事人实质相同,均需承受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
关于本案与第142号案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
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与第142号案引领平安公司均以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侵犯其第1302444号“”和第1302445号“”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两案诉讼标的相同。
引领平安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所举证据与第142号案中一致,第142号案判决书对引领平安公司所举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的行为是否侵犯引领平安公司商标权作出了评判。
二审期间,引领平安公司声称原判决所提及的“中国平安中超趣味足球赛”及“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等事实部分,其已经在其他案件另行起诉,在上诉案件中不再以此主**安保险集团公司侵权。
在未撤回起诉的情况下,第142号案判决书对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的行为不构成对引领平安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的认定已经生效。
关于本案与第142号案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否定第142号案裁判结果的问题。
第142号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中超联赛公司停止侵犯第1302444号“”和第1302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举办的“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体育比赛侵犯第1302444号、第1302445号“平安”商标权;
平安保险集团公司停止举办“挑战大明星平安小英雄”足球赛;
刊载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15万元。
本案增加了确认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确认涉案行为构成侵权是停止侵权的前提,赔偿损失是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作出后,确认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内容便失去依据。
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第142号案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引领平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