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平,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标准厂房园区创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逢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温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被上诉人仁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逢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建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仁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由仁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杯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牙刷杯形状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筐与涉案专利的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比对是错误的。
再次,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是错误的,涉案专利未将置物筐固定在墙壁上的粘贴块、吸盘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加上吸盘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错误。
仁爱公司辩称:温建平请求判令仁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爱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建平系专利号为ZL20143045××××.2号、名称为“牙具架(三杯套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已缴纳2016年度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组件1置物筐呈扁方形,内部分隔为三个区域,前端底部伸出三个叉状支架,组件2是牙刷杯,略方杯形,倒扣置于组件1的上端。
该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仁爱公司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艺品、塑料制品、日用品销售等。
2016年3月18日,温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小太阳0092”账户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仁爱工艺礼品制造有限公司”店铺,以单价18元在线购买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并于3月21日收取该产品,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中凤翔第609号、第610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过程。
李金换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幸福之家挂壁洗漱套装”,该产品价格依订货量的不同分为18元、14.50元、14元三种,成交量显示为5877件。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挂壁洗漱套装”包装盒上无生产商信息;
包装盒内含一扁方形置物筐,置物筐内分隔为三个区域,前端底部伸出三个支架,每个支架上均倒扣着一个双色牙刷杯,另有一对圆形吸盘。
一审庭审中,仁爱公司确认上述物品系由其制造、销售。
经一审庭审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尚未下架。
一审庭审比对中,温建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仅存在细微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背后有三个镂空设计,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的杯子为圆柱体,而涉案专利组件2的杯子亦近似柱状体;
3.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置物筐有三个叉状支架,每个叉状支架上有三个托爪,支架上无沥水槽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组件1置物筐亦有三个叉状支架,每个叉状支架上有四个托爪及三道沥水槽设计。
这些区别点仅仅是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仁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主要区别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由组件1置物筐、组件2牙刷杯和组件3圆形吸盘三者组装而成,缺一不可;
而涉案专利由组件1置物筐、组件2牙刷杯组成,无吸盘设计,是通过强力粘贴于墙上;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呈扁方形置物筐,内部分隔为三个置物腔,各腔约占1/3,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为略弧面设计;
而涉案专利的置物筐虽亦分隔为三个置物腔,但左、右置物腔各占比约为1/4,中间置物腔占比约为1/2,且中间置物腔在底部又分隔为2个置物腔,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为平面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置物筐的每个叉状支架有三个托爪,托爪表面光滑无沥水槽设计;
而涉案专利的置物筐的每个叉状支架有四个托爪及三道扇形沥水槽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置物筐背部有三个大小不等的略方形通孔;
而涉案专利的置物筐背面中间有大面积凹槽;
5.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1置物筐背部上边缘左右两侧各有一突出的方形吸盘连接座,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2牙刷杯呈圆形喇叭状,上部底座呈圆柱状,下部杯身呈扩口喇叭状,而涉案专利的组件2牙刷杯四周略方。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牙具架(三杯套装)”,被诉侵权产品亦为挂壁洗漱套装,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由组件1置物筐、组件2牙刷杯组装而成。
故温建平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组合状态图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组件1置物筐、组件2牙刷杯和组件3圆形吸盘组装而成,三者缺一不可。
故应当以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正常使用状态后再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确实存在仁爱公司所述的六处区别。
其中,置物筐及牙刷杯的形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区别性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置物筐均呈扁方形,整体形状相同,仅仅在筐内间距分隔上略有不同,二者属于高度近似。
牙刷杯是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最关注的细节之一,也是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中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使用最频繁的部分。
涉案专利的牙刷杯采用四周略方的柱状体设计,杯体线条较为硬朗;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杯采用圆形喇叭状设计,上部底座呈圆柱状,下部呈扩口喇叭状,杯体线条较为柔和,二者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四周略方的牙刷杯,与扁方形的置物筐均为方形整体设计,组装后置物筐与牙刷杯之间以及三个牙刷杯之间的间距较为紧凑,杯底三个方形面紧密贴合,与置物筐的三个方形置物腔相互呼应,在整体设计风格上较为一致。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杯整体呈圆形喇叭状设计,杯底为三个圆形面,与吸盘的两个圆形面相互呼应,与扁方形置物筐的三个方形置物腔设计风格相异,且置物筐与牙刷杯之间以及三个牙刷杯之间的间距较为宽松,属于多层次、多元素相结合的混合风格设计。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思、线条、轮廓上完全不同,呈现出的整体设计风格也存在明显差异。
另外,悬挂方式也是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此类产品时比较在意的细节,在这一设计要点上,涉案专利无吸盘设计,置物筐系通过粘贴的方式悬挂在墙壁上;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置物筐是通过吸盘吸附在墙壁上,该吸盘是使洗漱套装处于正常使用时必不可少且在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占据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故二者存在较大区别。
至于置物筐背后系通孔设计还是凹槽设计、置物筐左右侧面系略弧面设计还是平面设计、叉状支架上托爪数量及有无沥水槽设计,均属细微差异,且在产品处于正常使用时的组合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不会对组合状态下的产品外观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关于温建平认为吸盘设计系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该院认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观因素的特征。
本案中,吸盘虽然具有悬挂置物筐的功能,但是吸盘的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
当一般消费者看到被诉洗漱套装的吸盘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圆形吸盘是否美观,而不仅仅考虑该吸盘是否能实现将置物筐吸附到墙壁上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选择圆形吸盘,与三个杯底圆形面相协调,增加了产品整体上的美感,故该吸盘设计并非纯属功能性设计。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牙刷杯形状、有无吸盘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整体设计风格各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温建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温建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建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温建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仁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仁爱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牙具架套装,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附图中将使用状态参考图标示为组合状态图存有不当,但在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侵权比对中,仍以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为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经二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由置物筐和牙刷杯组成,置物筐呈扁方形,内分三个区域,牙刷杯三分之一处有一分割线,杯子倒扣在置物筐下端的叉状支架上。
两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有吸盘设计,置物筐背部上方设有相应的吸盘连接座;
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置物筐内均分为三个区域,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为略弧面设计;
涉案专利置物筐内三个区域的分割比例不同,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为平面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筐背部有三个大小不等的略方形通孔;
涉案专利的置物筐背面中间有大面积凹槽;
4.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杯呈圆形喇叭状,杯口直径大于杯底直径;
涉案专利的牙刷杯呈略方的柱体。
温建平认为,区别设计特征1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吸盘设计不应纳入比对范围;
区别设计特征2系细微差异,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
区别设计特征3系正常使用中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亦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
区别设计特征4虽二者杯口形状略有差异,但均采用了分段结构,整体相似,故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判断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是指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不应当将产品整体予以拆分、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对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产品在销售时所呈现给一般消费者整体可视的外观设计,是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包括吸盘设计,在出售时亦将吸盘作为该产品的一部分整体出售,故吸盘作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一部分应纳入比对范围,而吸盘的有无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其次,对于牙具架套装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该类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位置等具体设计。
牙刷杯作为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据了产品较大空间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牙刷杯在形状上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亦使杯体与支架间的相对空隙产生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杯体与支架间为圆切线,涉案专利的杯体与支架间为方边贴合线,上述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吸盘与牙刷杯均呈弧线设计,涉案专利置物筐的左右两侧面、牙刷杯均呈近直线性设计,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吸盘、置物筐、牙刷杯的设计上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仁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温建平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仁爱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温建平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予评述。
综上,温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