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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贵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461号
案件名称颜贵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贵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贵阳,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安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贤永、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贵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贵阳及其辩护人廖育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始,被告人颜贵阳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园中路633号旁潮发仓库C108仓库为工厂、仓库,灌装、加工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等产品。

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颜抓获,并缴获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3321瓶、变速箱油300瓶、汽油添加剂400瓶、柴油添加剂60瓶、机滤68个。

经鉴定,上述机油、变速箱油、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共价值人民币116971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颜贵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颜贵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贵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灌装、加工行为。

被告人颜贵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颜贵阳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据现场勘验、搜查,涉案现场未发现加工、灌装假冒商品的相关证据;

(2)被告人颜贵阳在庭审中表明没有实施加工、灌装行为,所有商品都由其上家灌装完毕后出售;

(3)报案材料可见被害人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报案的。

2.被告人颜贵阳犯罪未遂。

3.被告人颜贵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颜贵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

(2)被告人颜贵阳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社会危害;

(3)被告人颜贵阳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能积极主动履行罚金。

4.被告人颜贵阳家庭困难,因妻子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尚未成年、母亲年迈,是家中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颜贵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始,被告人颜贵阳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园中路633号旁潮发仓库C108为仓库,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等产品。

2016年5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颜抓获,并缴获销售单据三张,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3321瓶、变速箱油300瓶、汽油添加剂400瓶、柴油添加剂60瓶、机滤68个。

经鉴定,上述机油、变速箱油、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共价值人民币11697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牛某、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单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颜贵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贵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贵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查,1.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缴获销售单据三张以及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3321瓶、变速箱油300瓶、汽油添加剂400瓶、柴油添加剂60瓶、机滤68个等物品,未缴获与生产有关的作案工具;

2.被告人颜贵阳在公安机关曾供述有灌装、加工行为,但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解释涉案假冒产品系上家灌装完毕后向其转售的。

被告人颜贵阳关于实施灌装、加工行为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认定其有生产行为并据此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颜贵阳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颜贵阳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贵阳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颜贵阳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考虑到被告人颜贵阳的妻子因患病丧失工作能力、儿女年幼、母亲年迈需要其抚养、赡养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颜贵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贵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颜贵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机油、变速箱油、汽油添加剂、柴油添加剂、机滤等,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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