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729号原告: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工业三路**厂房B和塘头大道蓝韵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U。
法定代表人:左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虹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开发路东十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2M。
法定代表人:程磊,总经理。
被告:程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通,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虹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1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虹达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程磊就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虹达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未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法证实其专利权稳定有效;
2.本案两被告为不适格被告,实际侵权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无法指向是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交易的对象系案外人范荣贵,收款人亦为案外人范荣贵,涉案专利的侵权主体应是范荣贵,而非本案两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子烟(AC1806)申请日:201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0月10日专利号:ZL20173013××××.5专利权人: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卓力能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虹达康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指控被告程磊为被告虹达康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现场购买、微信下单方式,分两次从被告虹达康公司处取证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447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以及工作人员黄维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健才,共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开发路东十三巷6”处,该地址悬挂“深圳市虹达康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健才在虹达康公司现场购得标识有“STIIIZYSTARTERKIT5PACK”字样的商品十件(烟杆)、标识有“STIIIZYPREMIUMTHCPODS”字样的商品一盒(烟弹),并向备注名为“阿贵(*荣贵)”、账户为“阿贵153××××****”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140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收据载明货品为“stiiizy电子烟”,金额为1400元,收款单位为“虹达康”。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根据照片显示,被告公司处有产品展示柜,摆放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前述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后交由钱健才保管。
2.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519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2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健才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登录其微信(账号为“mengbiyousi0862”),查找到微信好友“深圳.电子烟虹达康@阿贵”,其头像显示为虹达康公司的招牌图片,查看其朋友圈,显示其在2018年12月30日、31日连续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五色电池兄弟齐聚会”;
2019年1月15日发布数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注“正常生产还可排单”;
2019年1月21日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张,并标注“还有几仟库存”。
以上证据保全操作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3.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51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0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健才在广州市天河区天荣路“天荣小区”内标有“丰巢”字样的快递柜中现场取得运单号为“362628596282”“362628596325”的顺丰速运包裹两个。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钱健才保管。
4.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51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0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健才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登录其微信账户,查找到微信联系人“深圳.电子烟虹达康@阿贵”,并在微信聊天中下单采购60个烟弹、10根烟杆,其中烟弹单价为6.5元,烟杆单价为28元,总计670元。
钱健才通过微信付款670元,对方向其发送一张显示收款单位为“虹达康范”的收款收据图片及运单号为“362628596282”“362628596325”的顺丰快递单图片。
以上证据保全操作内容,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5.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运单号为“362628596282”“362628596325”的两个顺丰快递包裹已于2019年3月20日签收(丰巢签收)。
6.可信时间戳取证网页信息,被告虹达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中宣传其“主营电子烟设备、进口烟油、正品品牌电子烟及相关配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联系人为“范荣贵先生(业务部总经理)”。
经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hondaconn.com”的主办单位为虹达康公司。
两被告当庭述称其阿里巴巴网店中看不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其并未公开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7.原告认为范荣贵的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均有发布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两次取证到的被诉侵权产品。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均封存完好,包装箱上粘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物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件包装箱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现场随机选取(2019)粤广南粤第5191、5192号公证书取证的蓝色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作为比对对象。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产品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产品说明书均无生产商信息或商标标识。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电子烟(AC1806)”、专利号为ZL20173013××××.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两被告认为,其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范荣贵,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程磊与微信号“范荣贵”(备注手机号为153××××****)之间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程磊要求对方一起聘请律师解决本案纠纷,对方同意先支付3000元律师费,由程磊参与本案应诉事宜;
2.程磊与手机号“153××××****”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为程磊要求对方一起解决本案纠纷,但对方无回应;
3.程磊与手机号“153××××****”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
4.程磊与范荣贵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合租合同》,约定双方合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开发路东十三巷6号楼”,二楼客卧是出租给范荣贵的睡房,其他办公场所为双方共用,租期为12个月;
5.范荣贵的身份证复印件;
6.被告的银行、微信及支付宝收款账号,以证明原告与范荣贵的私人账户直接交易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7.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社会保障卡、社保记录,共同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程磊的工作单位是深圳格林韵达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
8.照片,以证明虹达康公司既是住宅又是办公场所,不具有生产能力。
此外,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就涉案专利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其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用2070元、公证费108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689.5元。
原告在本案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该项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此外,原告在本案还提交电子烟百科以及中国经济周刊网站上发布的两篇文章,以证明电子烟行业利润高,被告侵权获利巨大。
(二)主体信息被告虹达康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程磊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油的研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子烟,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虹达康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四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虹达康公司处,分别以现场取证及微信下单的方式,两次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仅为案外人范荣贵的朋友圈截图,但是朋友圈中的图片并非被告所发布,且朋友圈发布产品图片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根据公证取证现场,虹达康公司的展柜上摆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相关配件;
根据可信时间戳取证,虹达康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主营电子烟产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在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虹达康公司实施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在本案抗辩其主体不适格问题,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在虹达康公司的住所地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地址挂有虹达康公司的招牌,现场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单位为“虹达康”;
其次,虹达康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标注公司的联系人为“范荣贵(业务部总经理)”;
再次,范荣贵的微信头像即为虹达康公司标识,原告通过与范荣贵微信联系,再次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收款收据中再次载明收款单位为“虹达康范”;
最后,虹达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的研发与销售,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亦宣传公司主营电子烟产品。
综上,两被告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范荣贵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虹达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虹达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虹达康公司处目前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程磊对被告虹达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虹达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程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虹达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虹达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虹达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子烟(AC1806)”、专利号为ZL20173013402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虹达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程磊应就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力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