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初15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初15号之一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繆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6号金天帝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全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瑞富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不得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
立即拆除标注有"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商场招牌、宣传牌匾;
销毁标注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宣传资料;
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金天帝海宁皮草城jtdhnpcc"上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图片。
4、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00元人民币。
5、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50000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7650000元人民币)。
6、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成都、济南等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中国皮革城"。
仅2010年到2014年的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不断扩大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皮革企业、专业客户和广大消费者心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2011年8月29日,原告就"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名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6号(新世纪西侧)的金天帝广场一幢商业建筑命名为"海宁皮草城"经营面积2万平方米,于2012年9月16日开业至今。
其在该市场招牌位置、市场外立面、市场大门、市场内部宣传牌匾、导引图、广告牌匾上使用"海宁皮草城"、"金天帝海宁皮草城"、"金天帝广场海宁皮草城"等名称。
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jtdhnpcc"上,大量使用"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开办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打造的知名服务品牌"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仿冒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近似的"金天帝海宁皮草城"名称,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3日将公司名称呼和浩特市瑞富祥海宁皮草城有限公司变更为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
对于案件的管辖权,被告认为,我国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主要以诉讼标的、案件的性质以及复杂程度、涉外与否、影响范围等因素来确定。
原告已经在国内多地就同一权利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和全国多地各级别法院的协调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判例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影响深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将案件提级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院立案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呼市瑞富祥公司提出本案案情重大、审理结果涉及和全国多地各级别法院的协调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具有普遍意义,应提级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富祥皮草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