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00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妮,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振德。
被告: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振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诉称,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作为专业生产大嘴猴系列产品的公司,在其产品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使其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鞋,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沈阳晚报》第一版非中缝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二被告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在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检查了商场的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不存在,无任何侵权信息和侵权行为。
我公司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我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我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没有列明请求权基础和请求数额的来源,答辩人认为,律师代理费请求数额应参照辽宁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证据保全公证费应参照辽宁省公司费收费标准,赔偿数额应列举原告收到的实际经营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关于是否为商标专用侵权行为,应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判是否为侵犯商标权行为,且被控商品上已注明生产厂家的信息,即生产商是:温州飞鱼鞋业公司,上级供货商为:中国国际鞋城阿健精品屋,店铺采购销售行为不是明知侵权而销售的,且商品来源合法,价格合理,无法怀疑是上货的商品为贴牌商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3年5月14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百货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遂公证购买童鞋一双,并由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小票。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大嘴猴字样。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上事实,有有(2016)大中证经字第1169号、第1170号、第117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书、律师费发票。
租赁协议、照片、视频、庭审笔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童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童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服装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商标的大嘴猴图案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案涉童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童鞋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参照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经审查,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一节,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到沈阳市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沈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沈阳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郭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沈阳三和富成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正生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商品并非被告大商公司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大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不是案涉商品的实际销售者,案涉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及采购者系案外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8月9日,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与案外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联销合同,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为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场地,让其销售hulFriends服装,只是从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每月销售额中抽成作为利润。
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在大连红纺贸易有限公司进场经营前已经充分尽到了审查义务,包括其经营资质、所售商品的相关授权及商品合格证书等相关材料,故被告大商千盛百货店无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商标权系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有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