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990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伍福服装城3楼C区10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洪璋。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该公司职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丹宇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时标,被告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丹宇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京东网网店里(××/index-181194.html)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丹宇公司在京东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丹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丹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丹宇公司其经营的京东网网店里(××/index-181194.html)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丹宇公司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商标。
2016年4月11日,原告就被告丹宇公司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丹宇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被告京东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丹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履行了删除侵权链接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打开“××”,zai打开网页顶部搜索栏输入“祺艺阳官方旗舰店”,在新弹出网页右上部搜索栏内输入“大嘴猴”,再点击“搜本店”,浏览打开网页,点击“祺艺阳卫衣休闲套装女2016大嘴猴春季新款时尚运动连帽大码时尚卫衣套装女白色”,浏览弹出网页,在该页面下单购买1件商品,支付货款148元。
“祺艺阳卫衣休闲套装女2016大嘴猴春季新款时尚运动连帽大码时尚卫衣套装女白色”页面显示,该商品评价13条,单价148元,该商品所附图片及图文详情中,衣服前胸处有猴头图案。
同月16日,范国雷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石家庄市兴东路的“圆通速递”工作点所在房间,范国雷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交由范国雷保管。
之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对上述订单进行上网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108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女装卫衣一套,其中上衣前胸处有猴头图案,上衣商品吊牌载明“商标:祺艺阳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表示,该卫衣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衣使用的猴头图案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吊牌上有被告丹宇公司的商标,故被告丹宇公司不仅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还是生产者。
另查明:被告京东公司系京东网(××)的开办单位。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丹宇公司是“京东网“祺艺阳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
被告京东公司还提交了说明函、地址确认书、涉案商品下架截图等证据,以证明其只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商品交易,尽到了网络交易平台者的谨慎注意义务。
原告提交的第1068197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被告是“祺艺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婚纱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京东公司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的网络链接。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失,故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丹宇公司在京东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第10065953号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极为类似,前者仅多了一顶帽子,在同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服装吊牌上注明了被告丹宇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等信息,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丹宇公司生产并销售。
被告丹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丹宇公司在京东网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丹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丹宇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30000元:1.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2.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网络店铺页面显示,侵权商品评价13条,单价148元。
3.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3.被告丹宇公司不仅是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商,还是生产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丹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