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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7民初63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初63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彬,女,汉族,原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经营者,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

经营场所:福建省邵武市水北镇龙斗村沈家边自然村*号。

经营者:朱星,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被告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钱柜公司通过现场证据保全显示,涉案侵权场所登记在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名下,星光沙石料经营部收取营业款项,故涉案侵权行为由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与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共同实施,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钱柜公司认为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已注销,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因此撤回了“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其他诉讼请求为:1.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被告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共同辩称,一、涉案的“钱柜”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排除他人合理叙述性使用该词汇,而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使用这一独立词组的“金钱柜”名称与钱柜公司的注册的“钱柜”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侵权,“钱柜”商标也并非知名品牌商标。

二、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只在本地营业,消费者对两家的经营是可以区别的,不会产生混淆,对钱柜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影响,钱柜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

三、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为合法合理使用,并不知钱柜公司在先存在注册商标。

四、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只是将POS机借给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使用,款项实际是由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收取,没有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6份: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与(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打印件,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据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据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据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拟共同证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皇冠钱柜歌舞厅、沁香园茶叶店的侵权行为提请诉讼。

第二组证据3份:证据7、(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544号公证书,证据8、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与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工商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据9、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的宣传、营销资料,拟共同证明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在其工商户字号、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5份:证据10、“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材料,证据11、(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据12、公证费发票,证据13、取证消费,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钱柜公司的商标许可费为每年53至92万元不等,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害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被告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6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林彬经营的“金钱柜”没有任何的相似和相符,即便钱柜公司有商标权,也无诉权。

第二组证据的3份证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应当由当地的公证员进行公证,不能由公证员的辅助人员进行公证,因此公证行为是不合法;

证据8为工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9为宣传、营销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网络资料与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无关联,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

第三组证据的5份证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

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

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当地公证处公证;

证据14只是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拟证明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

证据2、邵武市金钱柜酒吧门头外观照片,拟证明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在经营期间是依法使用字号,“金钱柜”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原告钱柜公司对被告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侵权的时间是2009年,距今已有8年之久,作为KTV的经营者,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公众。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对钱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6份证据,第二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钱柜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为涉及宣传册、报刊杂志等宣传资料,系公开出版发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11,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公证费发票,证据13为取证消费,证据14为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用于证明钱柜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钱柜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钱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系列商标均在2009年之前注册,而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系在2010年9月7日才注册。

至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7项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品牌。

钱柜公司有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

钱柜公司还有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6年3月16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邵武市五一九路总工会旁的“金钱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钱柜”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VIP01包厢消费。

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开具金额为296元的发票一张,并由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POS机进行收银。

钱柜公司为证据保全还支付公证费2100元,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为2009年9月17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经营者为林彬,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

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为朱星于2012年11月2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沙石料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

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提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院通过对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可以确认,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的工商注册时间后于钱柜公司对前述4项“钱柜”商标的注册时间,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的酒吧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而邵武市金钱柜酒吧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招牌、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等均有使用“金钱柜酒吧”的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

本院认为,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上述标识必然包含了“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字形、读音、文字排序上,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钱柜”完全相同。

由于钱柜公司在大陆地区开设多家KTV门店,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林彬经营的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使用的上述标识具有显著性,且均嵌入在钱柜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之中,公众易对涉案酒吧服务提供者与钱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服务来源会产生混淆,因此,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的经营行为构成了对前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侵犯了钱柜公司前述4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于2017年3月13日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钱柜公司变更以林彬为被告并向其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彬经营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期间构成对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钱柜公司主张侵权人赔偿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星光沙石料经营部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可由法院在300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而钱柜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与本案情况并不同,再结合钱柜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以及邵武市金钱柜酒吧现已注销等因素,酌情判定侵权人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彬经营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期间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钱柜公司提交收银凭证可以证明,星光沙石料经营部有以其名下的银联商务POS机进行收银服务,因此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星光沙石料经营部辩称,其只是将POS机借给邵武市金钱柜酒吧使用,款项实际是由邵武市金钱柜酒吧收取,没有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案可认定星光沙石料经营部与林彬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林彬、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删除侵权信息;

二、被告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被告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对被告林彬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人民币,由被告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共同负担44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林彬、邵武市星光沙石料经营部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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