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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98号
案件名称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98号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长兴路北段4号。

法定代表人:郝顺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酒业)诉被告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公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安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郭明,被告杜公酒业法定代表人郝顺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酒业起诉请求判令杜公酒业: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100元;

4、在店铺张贴告示及华商报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长安酒业始建于1971年,是一家拥有近五十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陕西省酒业的支柱企业。

多年来,一直遵循着“以信为本,以诚待人,以质取胜,持续发展”理念与承诺服务于社会,创造了“长安老窖”、“天下长安”、“一品长安”、“长安白酒”、“百年长安”、“长安青花”等22种具有特色的驰名酒。

长安酒业拥有“长安白酒”文字商标及“长安”图形商标,“长安白酒”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459345号,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03年“长安牌”商标获陕西省著名商标,2008年“长安”文字及图商标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长安”商标2013年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016年10月。

在长安酒业五十年的不懈努力之下,“长安白酒”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如此,杜公酒业销售假冒“长安白酒”销量如见增多,杜公酒业多年来在长安酒业单位旁销售假冒的“长安白酒”,给长安酒业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长安酒业的市场受到了无法估量的损失。

长安酒业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要求杜公酒业停止销售,但杜公酒业却屡禁不止,杜公酒业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长安酒业的声誉。

2016年长安酒业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杜公酒业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长安白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杜公酒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长安酒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长安酒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杜公酒业答辩称:1、杜公酒业销售商品未侵害长安酒业取得的117525号商标专用权。

杜公酒业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是自己已合法取得的第5245061号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商标,该商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且图形与长安酒业取得的117525号商标明显不同。

因此,长安酒业所称杜公酒业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

2、杜公酒业销售商品未侵害长安酒业取得的8459345号商标专用权。

从杜公酒业销售商品的外观上来看,该商品外观包装上印刷的是“长安杜公白酒”以及背景为“长安区杜公祠”,与长安酒业该商标的“长安白酒”、“古城楼”背景不存在一致或类似的情形。

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可能性。

此外,杜公酒业销售的商品不但取得了注册商标,且在2010年12月15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而长安酒业取得的该商标权时间是2011年7月21日。

因此,即便杜公酒业商品外观与长安酒业取得的8459345号商标外观存在相似之处,也因杜公酒业取得的外观专利权早于长安酒业的商标权,而不构成侵权。

3、工商行政机关对长安酒业的投诉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也足以说明杜公酒业所售商品不构成侵犯长安酒业的商标权。

长安酒业在起诉之前,曾向西安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杜公酒业所售产品侵犯其商标权。

后经工商机关调查了解,作出不予以处理的决定。

根据工商机关的处理意见可知,工商行政机关已认定杜公酒业所售产品并未侵犯长安酒业商标权。

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长安酒业的诉讼请求。

杜公酒业在2010年即已开始销售长安杜公白酒,且销售场地系从长安酒业手中承租而来,该销售地位于长安酒业的厂区门口。

因此,即便杜公酒业产品侵犯了长安酒业的商标权,那么长安酒业在2010年即应知晓该侵权事实,其历时六年未依法维权,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长安酒业诉讼请求。

5、长安酒业并未使用过本案中其提交的注册商标,不存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长安酒业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杜公酒业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长安酒业商标权,反而是长安酒业所取得的8459345号商标权侵犯了杜公酒业的外观专利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长安酒业的诉讼请求。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杜公酒业法定代表人郝顺松,是长安酒业的第一任厂长,是长安白酒生产工艺的设计者,是长安老窖酒企业质量标准的制定者,其之所以成立杜公酒业,销售长安杜公白酒,是因为诗圣杜甫曾居住在长安区少陵塬上,长安区建有杜公祠以及唐长安城的祭酒师是酒圣杜康的后裔,为纪念名人所以将公司名称命名为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并将产品取名为长安杜公白酒,长安酒业是在效仿杜公酒业销售桶装白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长安酒业(原名长安酒厂)注册“长安”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752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原第36类大曲酒),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主要由“长安”(篆字)和“古建筑”图形组成。

2009年7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由长安酒厂变更为长安酒业。

2011年7月21日,长安酒业注册“长安白酒”(放弃白酒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59345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2016年12月2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长安酒业注册的第117525号商标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2016年10月24日,长安酒业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购买相关“长安白酒”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于某16年10月25日14点28分在西安市长安区长兴北路门头显示为“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店内,对长安酒业委托代理人李朋斌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6年10月3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了(2016)陕证民字第011583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2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长安酒业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票号为055454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16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向长安酒业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票号为0043460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2009年4月7日,杜公酒业取得编号为5245061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该商标由拉丁文及图片组成。

2010年12月15日,杜公酒业法定代表人郝顺松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2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专利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酒桶(白酒),设计要点为酒桶上瓶贴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已请求保护色彩。

该酒桶瓶贴底色为红色,中部印有“长安杜公白酒”字样,瓶贴右上角为杜公酒业取得的第5245061号注册商标,瓶贴下方印有杜公祠照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正面均写有“长安白酒”四个字,其中,“长安”两字较大且均为黄色,“白酒”两字较小且均为白色,“白酒”两字均位于“长安”两字的右侧,被控侵权产品在“长安”与“白酒”之间有“杜公”两字,但“杜公”两字的字体非常小,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安酒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长安酒业申请注册的第117525号、8459345号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作为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在其认为商标专用权遭受被告侵害时,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故,长安酒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杜公酒业产品是否侵害长安酒业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关于杜公酒业产品是否侵害长安酒业第117525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长安酒业认为杜公酒业在其瓶贴上印有“长安”二字,是对长安酒业该商标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该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长安”文字及“古建筑”组合而成。

就“长安”二字而言,该文字系地名,而“古建筑”的图片亦缺乏独创性,如二者被分割开来使用,将失去作为注册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

故本案长安酒业获准注册的该商标的保护核心在于其组合的特性,只有他人在组合或部分组合状况下使用时,才产生与商标权人商标的混淆,因此,杜公酒业在瓶贴上印“长安”文字的行为并未侵害长安酒业第117525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杜公酒业产品是否侵害长安酒业第8459345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通过该商标与杜公酒业瓶贴做对比,可发现产品正面都写有“长安白酒”四个字,杜公酒业的产品在“长安白酒”中间有很小的“杜公”两个字,“长安”两字的颜色都是黄色凸显,“白酒”两字是白色,排列位置一样,二者具有相似性,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长安酒业第845934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杜公酒业实施了侵害长安白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杜公酒业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杜公酒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

杜公酒业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郝顺松于某10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23××××.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其在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故不应认定其侵犯长安白酒的商标专用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属性,不影响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其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及华商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第845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西安杜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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