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45号���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婉卿,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李荣锋,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彭泽县。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月2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监视居住,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程正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彭泽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单位晋江市雅斯豪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豪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
诉讼代表人张新演,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劲棕,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回族,初中文化,雅斯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婉卿、李荣锋、程正华、丁劲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又以晋检诉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四被告人、被告单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吴婉卿在柯某未提供任何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其家中,接受柯某下单并组织工人擅自制造带有福建奔马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BAOMA”、“五匹马”标识的蚊香盒98210个。
2.2015年8月底,被告人吴婉卿又接受柯某“BAOMA”、“五匹马”标识蚊香盒的订单。
之后,被告人李荣锋按照被告人吴婉卿的指派,主动联系被告人程正华洽谈生产上述蚊香盒,被告人程正华将订单下给被告人丁劲棕经营的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印刷。
雅斯豪公司组织工人印刷蚊香盒。
9月2日,公安机关在雅斯豪公司扣押蚊香盒8万个。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被告人吴婉卿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荣锋、程正华、丁劲棕和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属情节严重;
四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四被告和被告单位均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被告人吴婉卿在柯某未提供任何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晋江市灵源街道林口社区其家中,接受柯某订单,组织工人印刷带有福建奔马日化有限公司(简称奔马公司)注册商标“BAOMA”、“五匹马”标识的蚊香盒98210个。
2.2015年8月底,被告人吴婉卿又接受柯某的订单。
之后,被告人李荣锋受被告人吴婉卿的指派,联系被告人程正华,被告人程正华将订单委托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印刷。
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收取定金4000元后组织工人印刷蚊香盒。
9月2日,公安机关在雅斯豪公司扣押“BAOMA”、“五匹马”标识的蚊香盒8万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婉卿赔偿奔马公司4万元,被告人李荣锋、程正华和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共赔偿奔马公司5万元,均取得奔马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蚊香盒,证明扣押的蚊香盒上有注册商标“BAOMA”、“五匹马”的标识。
2.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利人和被侵权产品的情况。
3.送货单,证明被告人吴婉卿印刷98210个蚊香盒交付柯某。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蚊香盒。
5.收条,谅解书,证明赔偿奔马公司并取得谅解。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荣锋的前科。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未经授权生产注册商标“BAOMA”、“五匹马”标识的蚊香盒。
8.证人吴某、林某证言,证实奔马公司仅指定俊鑫彩印公司生产其蚊香盒。
9.证人邹某、董某、唐某证言,证实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组织工人生产注册商标“BAOMA”、“五匹马”标识的蚊香盒8万个。
10.同案人柯某供述,供认上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11.被告人吴婉卿、李荣锋、程正华、丁劲棕供述,供认上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婉卿、李荣锋、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丁劲棕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吴婉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荣锋、丁劲棕、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婉卿接受订单后印刷或者委托他人印刷,被告人程正华居中介绍,有几百元的期待利益,被告单位雅斯豪公司接受订单并印刷,系主犯;
被告人李荣锋受老板即被告人吴婉卿指派,联系被告人程正华而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荣锋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和被告单位赔偿被害单位,且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婉卿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荣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正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单位晋江市雅斯豪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丁劲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晋江市雅斯豪印刷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代理审判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