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01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人民路*号。
经营者:唐宜平。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以下简称华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56元;
4、华联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3月24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联商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华联商店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华联商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6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3月24日来到江苏省宜兴市新芳人民路的“华联超市”(对面:GREE格力)(证照:宜兴市新芳华联副食自选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洋河镇古泉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56元,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3月30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某3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和瓶身正面分别标示“青花瓷”竖排及横排字样。
又查明,华联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宜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保健品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取证费56元、律师费若干。
以上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分别与第8699703号、第1768947号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联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华联商店的侵权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系为��止涉案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华联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联商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联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600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271元,由华联商店负担943元,华联商店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青花瓷公司先行垫付,华联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花瓷公司。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