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波,男,1983年2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肖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铭南,男,1967年4月12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辩护人刘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7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房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洪波及其辩护人顾鹤东,上诉人施铭南及其辩护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证明、授权书,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今泉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东莞市茶山三盛玩具加工部销售清单,相关品牌合作协议、订货清单,证人魏强、冯占伟、李燕芳、陈诗艺、金雪媛、卓庆源、卓庆海、杨宣峰、陆金华、李垚,靳冬洁、孙明富、常卫利、何玉海、梁振宇、李坤、郭亚飞、谢保胜、刘明、周圣君、师芬、吴庆文、邱敏、吕耀明、罗梁昌、蒋玲林、常娥、廖天、桑一弓、王文辉、周威宁、吴函、黄丽雅、李可以、饶丹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的供述等证据认定,龙猫是日本宫崎骏创作的美术作品,其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在多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了/、/等商标(商品类别不同,商标注册号不同,每个商标注册证代表一个注册商标)。
被告人刘洪波在香港注册成立永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伪造日本宫崎骏等授权“永道”设计开发相关龙猫形象产品的证明,再以其实际经营的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展加盟商,授权加盟商在中国大陆销售龙猫形象的公仔等产品。
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洪波从被告人施铭南及卓庆源(另案处理)处购进龙猫形象的公仔、背包、抱枕等产品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杭州擅自制作带有/、/标识的吊牌悬挂于上述产品,再销售与加盟商。
经查证,被告人刘洪波购进的上述龙猫形象产品金额计人民币55万余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洪波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头陈北路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大、中、小号龙猫公仔7,010个及其他龙猫挂件、摆件918个。
被告人施铭南在实际经营广州今泉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权利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委托他人代加工龙猫形象的公仔、抱枕等产品,并悬挂/标识后销售。
经查证,被告人施铭南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销售与被告人刘洪波的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述产品金额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施铭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铭南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桥中红楼街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龙猫公仔2,100个、抱枕360个等产品及有/标识的布标3万个。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洪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施铭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刘洪波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洪波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较大的危害或损失,部分查扣的产品因放置于仓库中而未予销售,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施铭南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人民币33万余元的商品无一实物,无法进行比对,且认定施铭南销售金额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波、施铭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刘洪波将涉案商品放置在仓库中未予销售,不影响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
查扣的商品均存在侵权商标,施铭南对查扣的赃物予以签字确认,且有刘洪波的供述予以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证据上已达到确实充分。
施铭南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被害人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商品类;
施铭南虽拥有相关玩具专利权,但不影响其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施铭南虽具有“多多洛”的注册商标,但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被害人的注册商标,仍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故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相关犯罪金额不应予以扣除。
综上,刘洪波、施铭南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