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文洁、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路,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配城B区*排*号。
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1年10月28日原告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
注册号为170555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把标有“WEICHAI及图”商标和原告厂名的机油滤芯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极大损害原告产品声誉,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下降。
机油滤芯是汽车发动机的重要零件,假冒产品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交通安全。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WEICHAI及图”字样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带有“潍柴”、“WEICHAI及图”字样的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人潍坊柴油机厂,2004年1月21日商标转让,受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被告张大路于2016年1月4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长安区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配城B区5排3号。
2016年7月14日上午,袁堂亮在石家庄市北方××城××区××号标有“石家庄旭同三滤经销处”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机油滤清器滤芯”两个,付款30元,取得石家庄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发货清单及名片1张,发货单的名称为“石家庄旭同汽配经销处发货清单”,时间为“16年7月14日”,地址为石家庄北外环汽配批发市场B区5排3号,电话为0311853××××2、手机137××××7090。
名片内容为“张大路,石家庄市旭同汽配经销处,地址石家庄市北方××城××区××号,电话853××××988710×××6,手机137××××7090”。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五张,出具(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10849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机油滤清器滤芯2个(被诉产品),石家庄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发货清单及名片1张。
机油滤清器滤芯、滤芯包装盒上使用“WEICHAI及图”商标,标示: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机油滤清器滤芯,件号61000070005H,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销售电话0536-22××××0,服务热线4006183066。
原告出具真品与购买产品比对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以上事实,有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6)冀石燕证民字第1084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发货清单,名片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明张大路在注销了石家庄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后,依旧以石家庄旭同汽车配件经销处名义销售了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大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大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