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74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濉溪路9号富荣大厦2603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龙。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威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凡威公司停止在其天猫网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凡威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凡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凡威公司承担。
因涉案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放弃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产品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具有极高运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凡威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8月12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凡威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因原告宏联公司已经当庭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故无答辩意见。
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凡威公司未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取得了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游泳衣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8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时光冀通”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搜索“依凌络宾旗舰店”找到该天猫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共搜索到1个符合条件的商品,显示商品名称为“夏季男士短裤韩版休闲裤修身大嘴猴纯棉中裤夏天5分沙滩裤五分裤”,售价65元,总销量5,评价1,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之后选择相应颜色、尺码进行购买,实际付款65元,形成订单编号2188580835514135。
同月17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申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12465914737”。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时光冀通”账号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218858083551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312465914737。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9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210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210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包装盒一个,盒内有男士五分裤一件,粘贴有申通详情单的包装袋一个,散落吊牌一个。
其中包装盒、吊牌上有“依凌络宾”字样,吊牌上还注明品牌商“凡威贸易有限公司”;
其中裤身印有大量猴头图案。
另认定,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天猫公司确认掌柜名为“依凌络宾斯舰店”的天猫店铺由凡威公司注册并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再认定,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经登陆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注册号为第10474307号“依凌络宾”的商标由凡威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等。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涉案商品外包装、吊牌上标注了“依凌络宾”标识,经查询显示该标识系凡威公司注册的商标,表明凡威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凡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宏联公司的授权,因此,凡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大嘴猴图案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均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大嘴猴”文字,与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文字相同,鉴于大嘴猴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凡威公司使用的“大嘴猴”文字与宏联公司的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因此,凡威公司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猴文字的行为亦侵犯原告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凡威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大嘴猴图案以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大嘴猴文字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宏联公司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凡威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65元,总销量5件,凡威公司同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合肥凡威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