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5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孙建坤,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为永宏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永宏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请求保护ZL20142052××××.0专利权权利要求2);
2.永宏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永宏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挤占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导致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幅减少,给源德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永宏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永宏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6年7月19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国际酒类交易中心对面的一间标有“OPPO中国移动永宏通讯专营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手机自拍杆一支并在付款后获取“收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OPPO原装自拍神器30元”“经手人:永宏手机店”,且印有“中国移动通信永宏连锁店”专用章。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19199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主张永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表示经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仅有一家字号有“永宏”的商事主体,即永宏经营部。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自拍杆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永宏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建坤,核准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路××路东侧××五金电器广场第××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器材。
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源德盛公司表示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告知函》和金额共计232000元的三张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该笔费用共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二十九个案件,每件案件律师费为8000元。
源德盛公司提交编号为65774901、金额为198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显示涉及(2016)粤江江门第19182-19213号共三十二个公证书,其中包括涉案的(2016)粤江江门第19199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公证费620元,并表示相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门第1919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告知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永宏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永宏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19199号公证书证实其系在一间标有“OPPO中国移动永宏通讯专营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书上记载的购买地址与永宏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而永宏经营部亦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据此认定永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永宏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永宏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永宏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永宏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源德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永宏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787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永宏通讯设备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