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36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金灿便利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刘红云,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灿便利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