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47号原告:高燕青,男,汉族,199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云南烁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际商贸城一期市场F区三楼033、034号。
法定代表人:陆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义乌市稠城鑫潮文体用品商行,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区59号门二楼4街24625、24626、24627号店面。
经营者:童仕东(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7826111091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燕青诉被告云南烁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杰公司)、被告义乌市稠城鑫潮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鑫潮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燕青,被告烁杰公司、被告鑫潮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1××××.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烁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告新潮商行生产的标有“海歌”字样、装有围棋的围棋篓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烁杰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知道被控侵权产品至起诉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系正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现已无存货,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潮商行答辩称:1、原告从知道被控侵权产品至起诉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已另案起诉过被告,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如果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应��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专利证书公证书;
4、变更登记公证书;
5、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保全证据);
6、封存实物;
7、公证费发票。
被告烁杰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志军文具销售清单;
2、情况说明。
被告鑫潮商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立锋用品厂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委托书、出库单、收款收据、证明;
2、(2016)鄂民终1007、1008号民事判决书;
3、起诉状及义乌市人民法院传票。
本院对原告、被告烁杰公司、被告鑫潮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邵焕年向国家知��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围棋篓”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6。
2014年8月5日,专利权人从邵焕年变更登记为高燕青,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可用于存放围棋棋子,产品包括组件1盖子和组件2围棋篓主体,其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整体造型,该组件产品的整体形状呈酒坛型,围棋篓主体的直径上宽下窄,盖子为圆形且顶部呈小幅度圆弧拱起,竹制材料的单元图案呈薄片状,表面纹理较平整。
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被告烁杰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示有“海歌”等字样的产品2件,支付购买费用人民币40元,并取得付款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上有“海歌围棋”字样。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29日���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所附对比设计8为一项申请号为US29310899的美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4日。
对比设计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一无盖的仿竹编置物筐,筐底为圆形,筐身为六面并由底至上外扩,筐底和筐身为纵横交错编织构造;
2、针对无效请求人陈英瑞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8473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针对无效请求人余林涛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30326号审查决定,维持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3、被告鑫潮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学习用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发现被告烁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得知侵权行为;
因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应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1月6日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范围”,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被告鑫潮商行。
原告主张被告鑫潮商行系生产者,但根据被告鑫潮商行的营业范围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鑫潮商行也系销售者,其产品来源于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
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并无依据针对烁杰公司的销售行为就被告鑫潮公司提起共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鑫潮商行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其二,关于被告烁杰公司。
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等证据已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均为围棋篓,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由于被告烁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许可,故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烁杰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实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烁杰公司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无专业能力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核实和审查;
诉讼中,被告烁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鑫潮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吻合,可以证实被告烁杰公司的进货渠道为现实存在、依法登记的批发商,即昆明市西山区志军文化用品批发部(该批发部原为同案被告,因也系经营者,故经释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撤回了对该批发部的起诉);
而该批发部的进货渠道为被告鑫潮商行、被告鑫潮商行的进货渠道为生产者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
即被告烁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因此,被告烁杰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综上,被告烁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烁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高燕青ZL20113011304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围棋篓;
二、被告云南烁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燕青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高燕青负担800元,由被告云南烁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