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509号原告:��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穗海,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珠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醒,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斌发皮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西城路88号樟兴鞋业百货批发城B区****号。
经营者:刘文书。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斌发皮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