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金,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纵卫东。
辩护人韦汉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金及辩护人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开始,被告人任某金与许云帆(另案处理)、“老李”(另案处理)一起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任某金先是雇佣曾某阳(另案处理)、李某魁(另案处理)作为员工,同时又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2栋605房。
由许云帆、“老李”负责购买二手的华为手机、零配件,随后由被告人任某金、曾某阳、李某魁负责翻新、组装假冒的华为品牌的手机。
经过组装翻新后,被告人任某金再交给许云帆以原装华为品牌手机的名义对外销售以此牟利。
同年8月6日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2栋605室内将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任某金以及曾某阳、李某魁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华为品牌手机157个(经鉴定均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9720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华为品牌手机一批;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查获的维修翻新手机工具、配件一批、组装好的手机一批,房租赁合同一份,任某金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阳、李某魁、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金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真伪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
公诉机���认为,被告人任某金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任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属从犯,犯罪情节比较轻,涉案翻新手机在市场上处理是按照翻新价格销售的,并非正品价格销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偶犯,综上,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请求法庭在量刑的时候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金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金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配件12个、螺丝刀6把、多孔USB充电器1个、镊子6把、通讯维修专用电源1台、电动螺丝刀1把、测试主板机2台、测试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