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伟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及其辩护人温伟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某文从本市华强北附近购入假冒惠普、三星品牌的电脑内存,通过检测来确定电脑内存好坏,可以修复的进行修复,后被告人李某文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城10栋401室根据二手电脑内存的实际品牌更换对应的带有假冒惠普、三星品牌商标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盒,通过淘宝网店名为“深圳宁晟科技内存批发店”的网店销售进行非法牟利。
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赵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惠普内存条,发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报案。
次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德兴小区10栋401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文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惠普品牌(商标注册证第7749459号、第4118914号)电脑内存880个、假冒的三星品牌(商标��册证第694540号)电脑内存846个、假冒三星内存条商标若干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价格为合计人民币96237元。
另外,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文利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惠普品牌电脑内存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5753.44元,销售假冒的三星品牌电脑内存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16655.9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内存条、内存条说明书、内存条商标,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无牌内存条包装壳一批的照片;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内存条批发店网页截图,圆通快递单,商标注册材料、委托手续、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以及正品销售价格,未遂内存条销售金额统计表,网店��售记录及销售金额统计表,李某文身份信息材料,关于搜查证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文涉案金士顿内存条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文承认控罪,但是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一、其并没有对电脑内存条进行修复,是对检测之后可以使用的就销售,不好的就作为废品不会销售,称淘宝销售的内存条大部分都是二手的;
二、对犯罪金额有异议,淘宝交易中有一部分是朋友转账,并未实际发生交易。
被告人李某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辩护人作罪轻辩护。
其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文从深圳华强北二手市场购入并销售的涉案惠普、三星品牌内存条是从旧电脑上拆卸下来的原装产品或是授权经营方淘汰的库存原装产品。
被告人李某文对购入的内存条进行检测,对无法正常使用的内存条并不修复后出售,而是作为废品处理,大部分二手收购的内存条被告人直接发货售出,只有很少一部分标识破损的,才更换上商家提供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文在淘宝网店交易中,一部分是帮客户、朋友借商品交易途径的走账记录,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应的交易金额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人李某文系初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获利不大,主观恶性小,另外家中有两名子女和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文从轻减轻处罚,予以缓刑。
被告人李某文没有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第77494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有效期自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
第41189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第6945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有效期自200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007年起,被告人李某文从本市华强北附近购入旧惠普、三星品牌的电脑内存条,通过检测来确定电脑内存条好坏。
后被告人李某文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城10栋401室根据二手电脑内存条的实际品牌更换对应的假冒惠普、三星品牌商标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盒,通过名为“深圳宁晟科技内存批发店”的淘宝网店销售进行��法牟利。
2016年3月11日,举报人赵某通过上述淘宝网店以人民币70元(含运费)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惠普内存条,发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黄贝派出所报案。
次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德兴小区10栋401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文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假冒的惠普品牌(商标注册证第7749459号、第4118914号)电脑内存条880个、假冒的三星品牌(商标注册证第694540号)电脑内存条846个、假冒三星内存条商标标识若干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惠普内存条、三星内存条均分别系假冒惠普发展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价格为合计人民币96237元。
另查明,自2007年12��28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文利用淘宝网店已销售假冒的惠普品牌电脑内存条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5753.44元,销售假冒的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16655.95元。
经审查,上述缴获的惠普品牌电脑内存条使用的商标与第7749459号、第411891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使用的商标与第69454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缴获的惠普品牌电脑内存条与第7749459号、第41189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与第694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销售的内存条是否系经修复或贴标的假冒商品,二是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销���的内存条是否系经修复或贴标的假冒商品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李某文在侦查阶段中有三次稳定供述,供认其明知销售的惠普、三星品牌的内存条是经其加工处理的假冒产品;
其次,民警在被告人住处现场缴获到假冒的惠普品牌电脑内存条880个、假冒的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846个,假冒三星内存条商标标识若干及作案工具一批;
最后,举报人赵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文经营的淘宝“深圳宁晟科技内存批发店”以人民币70元(含运费)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型号为PC3-10600型的惠普内存条,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经鉴定发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文在淘宝上销售的惠普、三星品牌的内存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销售的内存条为未经贴标加工的二手产品,并未有相关证据予��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问题,淘宝交易记录的数额中是否存在朋友假借交易转账的数额。
在补充侦查中,办案民警与被告人李某文对淘宝交易记录与其银行交易记录进行逐项核对,未核对到被告人认为是朋友走账的任何银行交易记录与淘宝销售记录相吻合的数据。
此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案外人赖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人李某文招商银行账户2016年1月1日至6月15日历史交易明细表,经核对,转账金额也无法与淘宝交易记录相对应,亦无法证明转账行为是假借淘宝交易走账。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存在朋友假借交易转账的问题,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一部分为淘宝销售记录金额总计,另一部分为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文系初犯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惠普品牌电脑内存条880个,假冒三星品牌电脑内存条846个,假冒三星内��条商标标识若干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