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陈桂芬超市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室。
经营者:陈桂芬,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陈桂芬超市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