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凌沧,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卓建发,董事长。
上诉人曾凌沧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曾凌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侵犯上诉人第35类“文清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害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无论是“赣州厚德医院”还是“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都是一家企业,没有第二家叫“厚德医院”的,而且被上诉人的地址、电话号码等都是正确的;
如果说上诉人将“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写成了“赣州厚德医院”,那也是因为被上诉人2016年5月在“赣州名医团”广告宣传中称“赣州厚德医院”误导所造成。
另,本案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加上章贡区这几个字,被告也没有提供民事答辩状给上诉人,是开庭时才出示的。
所以错误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
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曾凌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侵犯上诉人第35类“文清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害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凌沧起诉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名称为赣州厚德医院,而被告登记的名称系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故曾凌沧起诉赣州厚德医院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凌沧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曾凌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已列明一审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除被告名称少了章贡区三个字外,该被告的地址信息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地址信息一致,且赣州市并没有“赣州厚德医院”、“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二家医院,可以认定本案一审被告“赣州厚德医院”即“赣州市章贡区厚德医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确的被告”。
综上,一审法院以曾凌沧起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曾凌沧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1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