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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原告)与朱止先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4667号
案件名称简称原告)与朱止先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简称原告);朱止先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14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袁嫣,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前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1********。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白云电气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嫣。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止先,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关大街**楼****,证号码410702196507180536。

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白云电气科技大厦****v> 法定代表人:朱止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止先、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朱止先、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御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诉称:袁嫣、朱止先原是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广州缔妆殿堂公司100%股权,通过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出资成立了包括广东御神公司在内的五个公司。

2015年12月21日,双方因经营理念相左,就资产拆分签订《资产分配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甲方(朱止先)自愿补偿600万元给乙方(袁嫣)。

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后,5天内支付150万元。

从2016年1月、2月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40万元,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合同签订后,袁嫣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朱止先至2016年3月合计支付了230万元补偿款给袁嫣后,2016年4月开始没有支付补偿款,袁嫣在5月2日及5月4日,先后向朱止先发送信息催收,朱止先超过信息通知期限依然置之不理。

此外,根据《资产分配协议》第九条:“若缔妆殿堂的原代理商,靳海霞、高清梅选择与甲方合作的,甲方另补偿乙方200万元。

”高清梅、靳海霞已选择与朱止先合作,故依协议约定朱止先应另补偿原告200万元,朱止先也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

朱止先的行为已违反了《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资产分配协议》第十、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无需再按原协议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广东御神公司。

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转让“御神”商标(注册号8210173)、“御神”商标(申请号17123315)、御神商标图形(申请号17122932、申请号17123228、申请号17123032)、“御神正康”商标(申请号17589975、申请号17590057)、“尊凰”商标(注册号9039966)、“小微脸”商标(注册号13239244)给被告广东御神公司的转让登记,上述商标的所有权归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所有;

2.被告朱止先向原告支付因委托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函的费用2500元;

3.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广东御神公司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和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是基于原告袁嫣与被告朱止先之间的《资产分配协议》,除此之外没有另外任何的约定,被告广东御神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支付任何的款项,本案是基于两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在被告先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才终止了商标的转让,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的商标转让协议,故不同意被告广东御神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朱止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原告袁嫣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朱止先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是商标转让协议纠纷,适格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和被告广东御神公司,所以原告袁嫣要求撤销商标转让并要求被告朱止先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本案的被告广东御神公司与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已经就涉案的商标达成了事实的转让合同,被告广东御神公司也已经支付全额的商标转让款,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同时向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出具商标转让款收据,双方在2015年12月29日共同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涉案商标转让的申请材料并已经受理。

因此本案的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已经完成履行商标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御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点、第二点与被告朱止先一致。

另补充三点,三、基于两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价值合计约10万元,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向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230万元,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应该向被告广东御神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商标转让款220万元。

四、被告广东御神公司与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已经达成了商标转让的事实合同,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由于两原告为了一己私利中途停止并撤销办理商标转让,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该行为已经对被告广东御神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目前被告广东御神公司正在收集相关证据,将另案主张两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

五、两原告依照资产分配协议第10、14条约定为由,认为被告广东御神公司违约,所以无须继续转让涉案商标理由不成立,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已经履行支付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802号案件正在审理中,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

资产分配协议也没有对违约后可以撤销商标转让进行约定,两原告依据该条款撤销商标转让没有依据。

反诉请求:1.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继续配合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办理转让“御神”商标(注册号8210173)、“御神”商标(申请号17123315)、御神商标图形(申请号17122932、申请号17123228、申请号17123032)、“御神正康”商标(申请号17589975、申请号17590057)、“尊凰”商标(注册号9039966)、“小微脸”商标(注册号13239244)登记手续;

2.两原告退还被告广东御神公司多支付的涉案商标转让款22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两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袁嫣与朱止先之间《资产分配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12月21日,甲方朱止先与乙方袁嫣签订《资产分配协议》,约定:1、广州仙堡缘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厂),归甲方所有。

2、广州亲朋的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归乙方所有。

3、广东御神公司归甲方所有。

4、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归乙方所有。

5、广州新财潮商贸有限公司归乙方所有。

6、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乙方所有。

7、“御神”“御神正康”“小微脸”“尊凰”商标归甲方所有,“黛尔熙”商标归乙方所有。

商标无论归谁所有,商标所有权方必须无偿许可对方1年的使用权。

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原有代理商自行选择与甲方或乙方合作。

任何一方使用对方所有商标时,不得恶意损害对方商标的美誉度。

8、根据上述约定,甲方自愿补偿600万元给乙方。

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后,5天内支付150万元。

从2016年1月2月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40万元,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9、若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原代理商,靳海霞、高清梅选择与甲方合作的,甲方另补偿乙方200万元。

10、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义务,违约方选择的资产无偿归另一方所有。

12、签订本合同后10天内,双方合作办理上述公司股权及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14、因履行本协议发生诉讼的,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同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2015年12月23日,朱止先分两次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24日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40万元,25日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30万元;

2016年1月26日,朱止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20万元;

2016年2月28日,朱止先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20万元,2016年3月24日,朱止先向袁嫣支付款项金额40万元。

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在相关收据上加盖该司印章,2016年出具的四张收据标注有“商标购买款”。

经过庭审质证,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对《资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本案商标转让情况,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主张朱止先与袁嫣已达成口头协议,针对协议第7条进行完善,约定涉案商标转让款总价款为230万元。

上述朱止先向袁嫣转账支付的款项即为商标转让款项,广东御神公司已经履行商标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

另,广东御神公司主张袁嫣诉讼请求涉案商标共价值10万元,其予以确认,故反诉请求要求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商标转让款220万元。

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确认上述《资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袁嫣明确上述朱止先支付的230万元为朱止先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约定的义务,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确认其收取的朱止先支付的上述230万元是根据袁嫣的指定收取的。

袁嫣主张朱止先除支付上述230万《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之外,朱止先没有其他履行情况;

同时,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与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亦未达成任何商标转让的口头协议。

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确认除上述商标履行情况外,无其它履行情况。

袁嫣主张上述《资产分配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实际是袁嫣所占的相应公司股权转让给朱止先,或者朱止先所占的相应公司股份转让给袁嫣。

为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提交以下股权转让资料:1、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股东由“袁嫣、朱止先”变更为“尚宝宝、袁嫣”;

2、广州亲朋的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尚宝宝、袁嫣、朱止先”变更为“尚宝宝、袁嫣”;

3、广州柳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尚宝宝、袁嫣、朱止先”变更为“尚宝宝、袁嫣”;

4、朱止先与案外人尚宝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尚宝宝无偿转让其在广东御神公司5%的股权给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止先,股东不包含袁嫣。

经过庭审质证,朱止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袁嫣另提交短信截图,拟证明朱止先从2016年4月开始没有按《资产分配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袁嫣于2016年5月向朱止先短信催收补偿款。

经过庭审质证,朱止先主张《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的性质属于赠与性质,其享有任意撤销权,现其撤销赠与,不需要履行该项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给袁嫣。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申请情况。

第8210173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香港缔一生物科技集团公司,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2015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申请号为17123315的“ ”商标,2015年9月8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提出的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申请号分别为17122932、17123228、17123032的“ ”商标,2015年9月8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提出的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申请号分别为17589975、17590057的“ ”商标,2015年11月2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提出的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第9039966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香港缔一生物科技集团公司,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第13239244号“ ”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香港缔一生物科技集团公司,2015年8月14日转让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2016年1月20日国家商标总局受理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申请。

诉讼中,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明确其是根据袁嫣的指定,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广东御神公司的,其所依据的是袁嫣与朱止先之间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与广东御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商标协议约定。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袁嫣主张案外人高清梅、靳海霞选择与朱止先合作,朱止先应按照协议约定另补偿袁嫣200万元,但朱止先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200万元给袁嫣,构成违约。

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2日,朱止先、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2日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欠高清梅、王安娜、靳海霞、高洁的货款及货物由朱止先负责偿还。

2、高清梅、靳海霞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有广东御神公司的宣传文字;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3月至6月,高清梅先后向朱止先转账金额99万,靳海霞先后向朱止先转账金额为72万,拟证明双方协议签订后,朱止先与高清梅、靳海霞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与高清梅、靳海霞之间的银行转账不是合作,双方之间的合作包括拓展市场、销售维护品牌的知名度,现双方之间的合作条件尚未成就。

诉讼中,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函,双方签订了《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

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主张朱止先承担其向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500元。

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袁嫣,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广东御神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止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另查,本案袁嫣与朱止先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5802号,朱止先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双方对于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第7条约定的4个商标(9个类别)的价款通过口头约定为80万元;

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收取朱止先支付的230万元,是朱止先在上述协议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资产分配协议》、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商标总局通知书、短信及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袁嫣与朱止先签订的《资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争议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三个:一、涉案商标转让的依据是否为《资产分配协议》,是否存在其他关于商标转让的协议?

二、朱止先支付给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23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朱止先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义务,还是广东御神公司支付的涉案商标的转让款?

广东御神公司反诉要求袁嫣返还220万元是否合理?

三、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商标的转让登记及要求朱止先承担相关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转让依据的认定。

依据涉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情况,可以确认在《资产分配协议》签订之前,上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或注册申请人为广州缔妆殿堂公司。

袁嫣及朱止先确认根据《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归袁嫣所有,广东御神公司归朱止先所有。

同时,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广东御神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其对于上述《资产分配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且无异议。

诉讼中,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转让是依据袁嫣与朱止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7条的约定。

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实际在《资产分配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0日申请将上述涉案“ ”商标(注册号8210173)、“ ”商标(申请号17123315)、“ ”商标(申请号17122932、申请号17123228、申请号17123032)、“ ”商标(申请号17589975、申请号17590057)、“ ”商标(注册号9039966)、“ ”商标(注册号13239244)转让给按照协议约定的属于朱止先所有的广东御神公司。

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抗辩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基于朱止先与袁嫣在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多次达成的口头协议,袁嫣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朱止先提交的收据显示有“御神商标购买款”字样,但上述款项均为朱止先个人账户支付的;

且相关款项支付的时间在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申请商标转让之后,收据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及数额均与《资产转让协议》第8条的约定支付时间及金额相符合;

同时,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申请商标转让的时间也符合《资产分配协议》第12条的约定期间范围。

且举证期限内,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对于涉案商标转让存在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达成的时间、地点及约定的具体内、地点及约定的具体内容均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转让口头协议的内容(关于转让价款)在本案与另案的开庭中也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给广东御神公司的依据是袁嫣与朱止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二、关于朱止先支付的23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问题。

袁嫣主张朱止先支付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230万元属于朱止先履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约定的义务。

根据《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约定,朱止先自愿补偿600万元给袁嫣,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5天内支付150万元,2016年1月、2月每月支付20万元,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40万元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朱止先抗辩上述《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的约定是赠与条款,其已经撤销该赠与条款,上述款项属于其支付的商标转让款。

本院认为,涉案《资产分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8条不符合赠与的性质;

同时,从朱止先实际支付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看,其中2015年12月共计支付150万元,2016年1月支付金额20万元,2016年2月支付金额20万元,2016年3月支付40万元,符合上述《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关于朱止先应支付补偿款的时间及数额的约定。

且朱止先在另案其与袁嫣合伙纠纷案件中确认该230万款项是其依约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的合同义务;

朱止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朱止先支付给袁嫣的230万元应属于朱止先实际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约定的义务。

三、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商标的转让登记及要求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承担相关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袁嫣、朱止先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手续,朱止先除向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支付上述230万之外,就《资产分配协议》的约定义务,朱止先没有其他履行情况,存在违约情况。

同时,根据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确认的其与案外人高清梅、靳海霞之间的银行转账情况,可以与高清梅、靳海霞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广东御神公司实际与案外人高清梅、靳海霞在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签订后存在合作的事实。

朱止先未按照协议第9条的约定支付补偿款项给袁嫣亦可以认定为违约。

关于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商标转让的问题。

根据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第10条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义务,违约方选择的资产无偿归另一方所有。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朱止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资产分配协议》第10条的约定。

朱止先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资产分配时选择的资产应无偿归袁嫣所有。

基于本案涉案商标:“ ”商标(注册号8210173)、“ ”商标(申请号17123315)、“ ”商标(申请号17122932、申请号17123228、申请号17123032)、“ ”商标(申请号17589975、申请号17590057)、“ ”商标(注册号9039966)、“ ”商标(注册号13239244)属于广州缔妆殿堂公司所有;

同时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属于袁嫣所有,广东御神公司归属于朱止先,故上述涉案商标应归属于袁嫣所有。

因此,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公司要求撤销转让上述涉案商标给广东御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御神公司的反诉请求,朱止先、广东御神公司认为《资产分配协议》第8条属于赠与,已口头通知原告撤销,朱止先不存在违约行为,朱止先支付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的230万元是商标转让款,因广州缔妆殿堂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价值10万元,多出的220万元应返还朱止先,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应继续配合涉案商标的转让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朱止先支付的230万元为履行《资产分配协议》约定义务,并非广东御神公司支付给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商标转让款项,且举证期限内,广东御神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广州缔妆殿堂公司存在商标转让的协议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广东御神公司的反诉请求广州缔妆殿堂公司继续配合办理转让上述涉案商标登记手续、退还多支付的涉案商标转让款2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止先支付因委托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函的费用2500元,因双方《资产分配协议》中并未对诉讼保全担保费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显示的担保公司为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 ”商标(注册号8210173)、“ ”商标(申请号17123315)、“ ”商标(申请号17122932、申请号17123228、申请号17123032)、“ ”商标(申请号17589975、申请号17590057)、“ ”商标(注册号9039966)、“ ”商标(注册号13239244)给被告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登记;

二、驳回原告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止先、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袁嫣、广州缔妆殿堂化妆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朱止先、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迳付)。

反诉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广东御神健康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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