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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天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天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天客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4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

经营者:赵东兴,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经营者赵东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辩称,原告方在我店购买毛巾时没有说本店销售毛巾侵权,现在两年多过去了,我店已经关门了,所有采购单据、凭证不复存在,本人只是经营者并不知道这一款毛巾构成侵权,而且当时在我店购买毛巾时原告公证人员并没有表明身份,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不认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照片、退货凭证及宣传资料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美国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制家具罩、家用塑料遮盖物、旗帜、无纺布、毡、桌布(非纸质)、浴罩、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大嘴猴有一个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眼睛及猴头轮廓为黑色,嘴唇为红色,耳朵及脸部的填充部分为肉色。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的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该授权书中还具体列明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事项,受托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宏联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0月8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受托人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8年7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349号公证书。

其中载明,2018年7月3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宿某和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胜利路西段路北店招名为“天客隆超市”内。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毛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是一条毛巾,该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的夸张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并且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另查明,虞城县天客隆超市于2015年1月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赵东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五金电料、针织品、洗涤用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控侵权毛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与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观点不构成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经营者赵东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经营者赵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被告虞城县天客隆超市(经营者赵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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