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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MI许可管理公司与常州市莱森电子厂、胡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34号
案件名称HDMI许可管理公司与常州市莱森电子厂、胡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HDMI许可管理公司;常州市莱森电子厂;胡同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34号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HDMILICENSINGADMINISTRATOR,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温彻斯特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托比亚斯(RobertTobias)。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余灵,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莱森电子厂,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谈家头开发区iv>投资人:胡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黄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同军,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垣曲县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黄阳,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以下简称HDMI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莱森电子厂(以下简称莱森厂)、胡同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HDM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被告莱森厂及胡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黄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森厂立即停止侵犯第×××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莱森厂在《常州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

HDMI公司在美国、中国、韩国等多个国家设立办公室,面向全球进行HDMI规范的授权和推广。

2013年2月7日,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85,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

原告在市场上一直使用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

随着HDMI版本的不断更新和质量提升,再加上HDMI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HDMI产品的不断宣传和推广,HDMI产品已经成为消费电子产品领域的世界通用标准之一。

正因为HDMI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仿冒原告公司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出口,并且愈演愈烈。

2019年6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被告大量生产仿冒商标的产品,该局当即查扣上述侵权产品。

该局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显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惩处。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莱森厂立即停止侵犯第×××85号、第xxx88号、第xxx96号、第xxx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莱森厂不得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与第×××85号、第xxx88号、第xxx96号、第xxx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不得在网络及电子商务平台上宣传、销售其产品时使用与第×××85号、第xxx88号、第xxx96号、第xxx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2.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工商调查费、律师费、购物费、公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受理后,原告发现被告莱森厂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标注HDMI字样的产品,显然是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未按期缴纳增加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莱森厂及胡同军答辩称:一、原告所谓的侵权,是有特殊情况存在的。

HDMI本身是一个行业名词,它的含义为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四个英文单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HDMI。

在百度百科、360百科等检索中均有明确的词条显示,是行业内的一种通称,即一种连接闭锁相关内容的简称,并不单纯就是原告的商标权。

二、消除影响包括在报刊上登载声明等,一般用于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情形,本案并不适用。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商誉,并造成其商誉损失。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四、原告要求赔偿105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负责HDMI规范授权和推广营销的代理公司,其于2002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96号。

同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94号。

该两项商标专用期限均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缆;

联接器;

计算机周边设备;

通讯硬件等。

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HDMI商标,注册号为第xxx88号,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同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5号,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

该两项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均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电器联接器;

纤维光缆;

电缆;

电线;

插头;

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被告莱森厂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器件、接插件、连接线、塑料制品、模具等等制造、加工;

家用电器、日用品等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品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莱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胡同军。

2019年6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莱森厂现场执法时,发现:1、现场为一处各类音视频连接线生产场所,有工人正在从事生产活动;

2、生产车间内发现模具两块,均标注有“HDMI”字样;

3、在仓库内发现有TCG200型号音视频线200根,TCG200F型号音视频线若干根,其中20米长的50根,15米长的50根,10米长的100根(线上均标注有“HDMI”,且带®标,接头处标注有“HDMI”字样),CG501型号音视频线2950根(接头处标注有“HDMI”字样),无型号的音视频线若干根,其中1.8米长的7700根(接头处标注有“HDMI”字样),0.8米长的300根(线上均标注有“HDMI”,且带有®标,接头处标注有“HDMI”字样)。

胡同军于2019年6月25日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时称,上述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音视频连接线均是莱森厂生产的,具体是:购买半成品线材、冲压HDMI接头,然后成品。

外购的音视频线上均已标注“HDMI”字样,冲压模具上带有“HDMI”字样,模具是找人开发的。

是从2019年5月开始生产的,还没有销售,准备外贸销售的。

TCG200型音视频连接线销售价格是每根6元,TCG200F型(20米长)的销售价格是每根53元,15米长的是每根42元,10米长的是每根21元,CG50N型的是每根2元,其他1.8米长的是每根3元,0.8米长的的是每根1.5元。

2019年8月2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案字【2019】0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莱森厂处罚如下: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个规格11350条音视频连接线和标注有“HDMI”字样的模具2块;

二、罚款贰万元整。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云保全的打印件,莱森厂在阿里巴巴及1688平台上开设网店,莱森厂在进行公司简介和商品介绍中,多处使用“HDMI”字样。

2020年4月,昵称“鱼老师”与昵称“学无止境”(手机号码139××××****)通过微信进行网络交易,“鱼老师”向“学无止境”采购HDMI高清线1000根,单价每根4.1元。

之后,双方通过快递进行货物交接。

“鱼老师”随货物取得收据1张、采购单1张等,上面均盖有莱森厂的公章。

原告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查,高清线的线体上印有“HDMI(带®标)”,接头上印有“HDMI”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明、商标档案、武市监案字【2019】0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官网截图、公证书,以及法院调取的武市监案字【2019】0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是外国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85号注册商标“”、第xxx88号注册商标“HDMI”和第xxx94号注册商标“”、第xxx96号注册商标“HDMI”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中第×××85号和第xxx8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电器联接器;

纤维光缆;

电缆;

电线;

插头;

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第xxx94号和第xxx96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缆;

联接器;

计算机周边设备;

通讯硬件等。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莱森厂查获的音视频连接线,莱森厂自认是其生产的。

该音视频连接线由接头和线材两部分组成,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电器联接器(或联接器)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告莱森厂生产的音视频连接线线材上印刷的“HDMI”标识与原告第xxx88号和第xxx9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接头上刻印“HDMI”字样与原告第×××85号和第xxx9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莱森厂认可被查获的音视频连接线接头上的标识是其公司自行印制的。

莱森厂称线材是外购的,上面自带“HDMI”标识,但莱森厂不能提供采购线材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纳。

被告莱森厂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其实施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被告的生产使用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莱森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莱森厂停止侵犯案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莱森厂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莱森厂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影响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该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本院按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1.被告莱森厂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案涉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

2.被告莱森厂成立于2005年,被告莱森厂于2019年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可见其生产规模较大。

从查获的数量以及规格的多样性来看,莱森厂已经具备成熟的生产条件;

3.被告莱森厂于2019年因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后,于2020年4月仍然实施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侵权恶意明显;

4.在类似案件中已查证,原告授权其他公司使用案涉商标每年的许可费包括1万美金的会费和根据生产数量缴纳的权利金。

关于被告胡同军的责任。

莱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胡同军系莱森厂的投资人。

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要求被告胡同军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莱森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第×××85号、第xxx88号、第xxx94号、第xxx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莱森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被告胡同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HDMI许可管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常州市莱森电子厂、胡同军共同负担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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