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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24700号
案件名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4700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玲、孙敏婷,均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榕景路95号237自编04(商铺号:02-K03/K05)。

负责人:周仪,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278号至304号(双号)(部位:300号自编4-02)。

法定代表人:周仪,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亚,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20968。

法定代表人:张潮鑫。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以下简称“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手丫公司”)、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玲、孙敏婷,被告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和巧手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亚,被告亿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潮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巧手丫”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否为合法的著作权人或商标权人及案涉商品是否侵犯其著作权或商标权,需要被答辩人进行证明。

二、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成立,亦应由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无责。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所涉的著作权、商标的商品;

答辩人系在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采购而来,该公司为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其商铺亦悬挂有其营业证照,足以让申请人相信其提供的商品是正品无侵权,答辩人已经尽到基本合理审查义务。

如本案所涉商品确实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也应由广州市亿嘉亿玩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而恶意购买销售,答辩人对销售侵权商品并无主观过错,故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被答辩人多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恶意诉讼。

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在亿嘉亿公司处仅购买一次案涉商品(一共3件商品、价值一共84元),情节非常轻微,不足以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同时答辩人没有进一步的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足以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答辩人并未说明其在案涉商品以外还受到单独损害,所以答辩人无需赔偿;

同时,被答辩人在一个诉讼中就已可以把讼争事实理清,而被答辩人却以此提起四个诉讼,且大多属于不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费用,想以此达到多向答辩人索赔的目的,被答辩人此次诉讼行为属于维权过度、恶意诉讼,必定造成讼累。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嘉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巧手丫跟我进过玩具,但是原告诉状里说的警车POLI变形玩具我是没有卖过的,我卖的是正版,正版我们也有证书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126986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在CCTV官网、爱奇艺官网、腾讯视频官网、优酷官网等网站播放。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取证人在互联网上搜索到以下网页:1.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于2013年12月2日发布《“马路天使”儿童道路交通安全公益项目在京启动》的报道;

2.人民网于2014年6月3日发布《韩国动画片8月在中国央视开播》的报道;

3.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于2014年6月4日发布《“马路天使”进校园:日前,“爱心大使”金龟子带领幼儿园小朋友学习交通安全知识》的文章;

4.未来网于2015年12月22日报道《伊利方舟我心中的马路天使绘画大赛启动》。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变形警车珀利”在天猫官方旗舰店、××自营区、当当网自营区均有销售,京东自营区“银辉玩具变形警车珀利POLI儿童玩具男孩女孩礼物变形机器人动漫周边”产品价格为429元。

2019年10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23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06号乐峰广场内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巧手丫”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玩具,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18元(取得随机小票一张,张当详情记载的商户全称为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119号桔子酒店851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应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并进行比对,包装盒上标有“货号:83168-6”,内有玩具车一套6辆,其中包括:蓝色警车1辆、红色消防车1辆、粉红色救护车1辆,包装盒正面左下角、侧面上方及底部使用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标注生产厂商及生产日期等信息。

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为蓝色警车。

原告指控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亿嘉亿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2.亿嘉亿玩具商行送货单两份,日期均为2019年9月16日。

其中编号为0004019的单据记载客户为乐峰店,序号4的货品品名为“83168-6”,数量3,金额84元,本单货款1099元。

编号为0004020的单据记载客户为燕汇店,本单货款782元,合计金额1881元。

两份单据均无盖章或签名确认。

3.账单详情、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反映梁永翠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陈美妹支付1880元。

4.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记载2020年3月1日梁永翠与巧手丫乐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18元,除购物费外,原告对其他合理开支没有举证证明。

另上述公证费、购物费在(2020)粤0105民初24697~24700号四案中共同主张。

另查,巧手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2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艺(美)术创作服务、文艺创作服务、玩具批发、玩具零售、玩具设计服务、教育咨询服务、广告业、多媒体设计服务、家具设计服务、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体育营销策划服务。

巧手丫乐峰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玩具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艺(美)术创作服务、文艺创作服务。

亿嘉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玩具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产品销售;

金属制品销售;

羽毛(绒)及制品销售;

塑料制品销售;

五金产品研发;

五金产品批发;

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股东为张潮鑫、陈美妹。

庭审中,原告确认正版产品的售价为429元;

因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原告本案只要求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亿嘉亿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权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是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2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巧手丫乐峰分公司销售的事实。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1269861号“”商标均含有“POLI”,该英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组合上均相同,两标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玩具与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玩具)属于同一种商品,故涉案店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12698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产品是其向亿嘉亿公司采购而来。

亿嘉亿公司在庭审中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

虽然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梁永翠于2019年9月16日向亿嘉亿公司股东陈美妹支付了1880元,该金额与两张送货单货款总额基本相同,且品名处的货品品名“83168-6”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编号相同,但当时亿嘉亿公司尚未设立,送货单上亦无任何盖章或确认,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亦无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更重要的是,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作为从事儿童玩具销售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婴童玩具的来源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产品上既无生产厂家,又无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即3C认证标志),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应对此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而且采购价28元远远低于京东等电商平台上的相应产品价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之规定,因此被告巧手丫公司、巧手丫乐峰分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亿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尚存在库存,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经营方式,原告品牌及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四个系列案中共同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金额的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巧手丫乐峰分公司系被告巧手丫公司的分公司,故在被告巧手丫乐峰分公司无力承责时,巧手丫乐峰分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乐峰分公司、广州市巧手丫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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