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47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勋,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和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拥有以下系列商标,其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序号 注册号 注册商标 国际分类 核定使用范围 专用权期限 1 4167105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纺织品毛巾等 2018年04月07日 至2028年04月06日 2 4902138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3月14日 至 2029年03月13日 3 4902137 ? 24 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9年05月07日 至 2029年05月06日 4 4167104号 ? 24 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 2016年09月07日 至 2026年09月06日 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店名为“网上家居生活馆”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销量巨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598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子母被春秋被加厚冬季保暖全棉双人被芯,订单编号:1613476801057094335、1632717398398635372,并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贵院判令如请。
被告陈建勋辩称,我一直卖的都是杂牌,不认可商标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额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67105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902137号“”商标、第416710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原告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1年4月8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芳通过“公证云”平台登录淘宝网,在卖家昵称为“蚕丝羽绒家纺馆”开设的店铺“网上家居生活馆”内,以598元的价格购买名为“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子母被春秋被加厚冬季保暖全棉双人被芯”一件,该订单下单后,被告未发货。
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出具(2021)闽夏云证字第301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陈建勋为“网上家居生活馆”的淘宝网店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167105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902137号“”商标、第4167104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陈建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商品外包装及网店网页宣传上使用“罗莱家纺”、“罗莱”、“”等标识,其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多少库存商品,对于其诉请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4167105号“”商标、第4902138号“”商标、第4902137号“”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