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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403知民初37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37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住所地柘城县安平镇。

经营者:李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经营者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洁丽雅毛巾;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Oeko-TexStandard1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

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自己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涉案商标权权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2904号公证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洁丽雅品牌获奖及荣誉情况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手机截屏打印页,无法证明与涉案商品一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毛巾被、床单、纺织品制家具罩、纺织织物。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2663871号等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开展鉴定;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前述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以及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7月29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璐同赵长青,于2020年7月30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安平镇安平派出所西北方向200米左右店招名为“梅园购物广场”超市内,赵长青在该商店内购买洁丽雅毛巾两条,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30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封存后的毛巾加贴证处封条,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后,交由赵长青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290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其反映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20年8月10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公证购买的毛巾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毛巾,货号为6109,其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与第12663871号商标组成部分中的“洁丽雅”相同。

另查明,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柘城县安平镇周商路路西,经营者为李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五金、日用杂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1266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据上述规定,经比对,涉案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三个字与第12663871号“”商标组成部分中的“洁丽雅”相同,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毛巾是从淘宝网上购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其销售的毛巾从淘宝网上购买,但其提供的购买清单中的毛巾货号与涉案侵权毛巾的货号不一致,不属于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多少库存产品,对其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经营者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经营者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柘城县安平梅园购物广场(经营者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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