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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67号
案件名称曾庆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67号原告:曾庆,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陆东工业区盈利综合大楼B座2楼之一(住所申报)。

经营者:柯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李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琴、张爱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

4.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佛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承认侵权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并授权“闺蜜印象旗舰店”“薇诗娅旗舰店”等店铺销售的“薄款大码内衣女无海绵大胸显小全罩杯无钢圈调整型缩胸蕾丝文胸”与涉案专利设计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已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本案仅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6日,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系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说明和解释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淘宝天猫“薇诗娅旗舰店”发送产品图片,详见附图二。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2020年4月26日,天猫网店“塑女郎旗舰店”展示了一款名称为“内衣女薄款大胸显小聚拢超薄透气上托大码胖缩胸防下垂mm全罩杯”产品,月销量1412,累计评价238,库存46558。

该网店经营者为案外人佛山市紫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荣。

被告确认该网店系其经营者柯荣注册成立,上述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

经当庭登陆“塑女郎旗舰店”查看,上述链接有多款产品。

本案中,原告未公证购买产品,主张发送给“薇诗娅旗舰店”的产品、“塑女郎旗舰店”的“内衣女薄款大胸显小聚拢超薄透气上托大码胖缩胸防下垂mm全罩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用“薇诗娅旗舰店”产品图片进行对比,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有库存,上述产品为同款产品。

经查看,上述产品外观设计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广广州第177282号公证书;

2.名称为“文胸(h9760)”、申请号为CN20133010496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3.名称为“哺乳文胸(BW-18)”,申请号为CN201530098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内衣、服饰、服装、内衣配件及辅料。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款产品的天猫网店“塑女郎旗舰店”展示的“内衣女薄款大胸显小聚拢超薄透气上托大码胖缩胸防下垂mm全罩杯”由被告制造、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

天猫网店“塑女郎旗舰店”虽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网店经营者为案外人佛山市紫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虽仅有一个视图,但对于文胸类产品而言,该视图能较为完整展示出产品的整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文胸,属同类产品。

根据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细微的差别一般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杯形均为全罩杯,罩杯与下扒比例接近,杯面均有图案,下扒位置有花纹。

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边、下扒外沿带有规则的波浪形花边设计,涉案专利的杯边为不规则的波浪形花边设计,下扒外沿无花边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罩杯中间有装饰,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的杯面有T字形的裁剪线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两罩杯下方的中间位置有花纹,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罩杯中间位置的花纹一直延伸至下扒部分,并有一条横向波浪形花边,涉案专利下扒部分为山形的花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引起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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