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2059号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金刚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军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兴旺振升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军。
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修春。
被告:刘爱军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凤凰铝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兴旺振升铝材有限公司、刘爱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湖南金刚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