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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089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华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

3.判令力源公司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4.判令力源公司删除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内容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5.判令力源公司赔偿华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6.判令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7.判令力源公司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专利无效审查的代理费等)52000元;

8.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力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的极耳片与极耳之间“用铆钉铆接”的连接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极耳与导针连接方式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用铆钉固定铆接构成正负极的两个极耳”结构特征,但与本案专利的“正负极导电极耳片与电池端盖板面上的两个引出极耳用铆钉固定铆接”,均能实现正负极导电串联或并联连接的功能,本案专利“可直接插接于电池的安装电路板”是同向引出所实现方便于电连通的接线连接方式,即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因此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3.本案专利锂电池的正负极同向引出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强度的司法保护,且力源公司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力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7日,华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慧公司ZL2012203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对其生产、库存、销售及售出可召回的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交由华慧公司销毁,并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交由华慧公司销毁;

3.对在阿里巴巴及其它网站的网络销售渠道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删除、下架;4.赔偿华慧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5.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在《南方都市报》第一版非中缝版面的显著位置连续三次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支付华慧公司为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专利权无效宣告代理费、差旅费用)52000元;

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华慧公司撤回要求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22038××××.6、名称为“一种具有同向引出插接极耳的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有效。

华慧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具有同向引出插接极耳的锂离子动力电池,包括电池外壳(1)和锂离子电芯(2),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离子电芯(2)由同向引出的正负极导电极耳片(3)与电池端盖板(4)面上的两个引出极耳(5)用铆钉(7)固定铆接构成电池的正负极,两个正负极引出极耳(5)设有向上弯曲的插接部(6)。

华慧公司发现力源公司在网络上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信息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多款电池,品牌为“LYB”,其中“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

力源公司表示产品图片不能显示相应型号的电池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经公证向力源公司电话订购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并对华慧公司签收货物和支付货款2500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两个型号的电池,销售送货单1张、收款收据1张。

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13450”型号的电池为200个,单价3.8元;

“13650”型号的电池为300个,单价5.8元。

两个型号的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

力源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系其开具,但表示公证签收货物的地点系华慧公司自行指定,而未经公证确认,且公证签收的货物没有寄件人地址,存在调包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由力源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力源公司表示其制造的相关型号电池均为定制,并没有成品、半成品的库存。

华慧公司则表示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华慧公司不知“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是否有库存,但应有半成品库存。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四款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经技术比对,力源公司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以下简称公证封存电池)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公证封存电池缺少“用铆钉铆接”以及“弯曲的插接部”两个技术特征。

对此,华慧公司表示:1.“铆接”是锂离子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金属集流体的连接工艺,是“导针”和“极耳”两种同向引出的接线方式。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是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极耳”基本相同的接线方式,起到正负极的连接与电连通效果,所以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

2.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与涉案专利“插接部”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能起到正负极导电极耳片连接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因此,力源公司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构成等同。

另查,华慧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共向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起9宗诉讼,涉及华慧公司的1项发明专利权和8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撤回了1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起诉。

华慧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192元等,公证费另案主张。

力源公司表示专利无效审查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华慧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力源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页面有包括“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信息,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

公证封存电池上均有“LYB”标识,外观与力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内相应型号电池一致,电池型号、数量亦与盖有力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对应,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公证封存电池系华慧公司向力源公司订购的“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虽表示公证封存电池存在调包的可能性,却未能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销售了“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力源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在阿里巴巴网经营的店铺亦标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页面显示“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有成交记录,华慧公司亦购买到“13450”“13650”型号的电池。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力源公司制造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从阿里巴巴网的页面信息可知“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力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且“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存在库存。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慧公司表示“13450”“13650”“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一致,且均侵犯了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力源公司则表示“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但与“18650”“754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均未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

华慧公司并未取得“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实物,从网站图片中也不能判断出“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华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8650”“75450”型号的电池技术特征与“13450”“13650”型号电池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在力源公司否认“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慧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8650”“754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封存的“13450”“13650”型号电池是否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结合华慧公司、力源公司双方的意见,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力源公司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均构成等同。

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一审法院对力源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用铆钉铆接”的技术特征。

华慧公司表示“铆接”是锂离子电池导针的极耳片与金属集流体的连接工艺,是“导针”和“极耳”两种同向引出的接线方式。

因此,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是与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极耳”基本相同的接线方式,起到正负极的连接与电连通效果,所以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封存电池的极耳片与极耳之间并非使用涉案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用铆钉铆接”的连接方式,所使用的连接手段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力源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缺少“弯曲的插接部”的技术特征。

华慧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与涉案专利“插接部”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都能起到正负极导电极耳片连接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封存电池的导针并没有“弯曲的插接部”,且不能实现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可直接插接于电池的安装电路板”的功能,故两者实现的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力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证封存电池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电池未落入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一审法院对华慧公司主张“13450”“13650”型号电池侵犯华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华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华慧公司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38××××.6、名称为“一种具有同向引出插接极耳的锂离子动力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华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力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无铆钉和弯曲的插接部结构,华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用铆钉固定铆接构成正负极的两个极耳”、“正负极引出极耳设有向上弯曲的插接部”结构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极耳与导针连接方式与本案的连接方式基本相同,均起到正负极导电连接的功能和电连通的效果,两者相关技术特征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用铆钉铆接”及“弯曲的插接部”为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用铆钉铆接”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内部连接手段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极耳连接的导针”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本案专利“直接插接于电路板”的功能,即与电路板的的连接方式也不同,无法实现直接插接的技术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本案专利“用铆钉铆接”及“弯曲的插接部”等技术特征,没有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力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

华慧公司要求力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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