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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8454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8454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经营者:李正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栩、被告的经营者李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对外销售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以被告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对其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7917028号商标注册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认定证书。

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6、动漫企业证书。

7、广州市注明商标证书。

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已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介入后第一时间停止了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行为;

二、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原告从未进行提醒;

三、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17.5元及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车、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智能玩具、游戏机、棋类游戏、棋、运动球类、活动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滑板。

另查,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被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为“2011年度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

2014年9月15日,被告被广东省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认定为“动漫企业”。

2015年9月30日,被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2016年1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李正超(即被告的经营者)于2015年12月1日从淘宝网上订购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l5只,进货价为13.5元/只,并于2015年12月3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对外加价销售,至2015年12月7日被该局现场查获时止,李正超已销售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5只,销售价为17元/只。

尚未销售的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10只被该局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核实,李正超经销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的违法经营额共255元。

该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对李正超作出没收侵犯“LDCX灵动创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玩具10只及罚款3000元的处罚。

2016年1月29日,李正超缴纳了罚款3000元。

上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玩具照片显示,上述被扣押“裂空飞鹰”玩具模型车的外包装上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图形”标识,与涉案第7917028号“LDCX灵动创想+图形”商标比对,两者近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玩具零售。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至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791702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原告系“LDCX灵动创想+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越分处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销售的涉案“裂空飞鹰”玩具模型车使用了“LDCX灵动创想+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的字母及文字排列组合方式、读音完全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裂空飞鹰”玩具模型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模型车属于同一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玩具模型车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模型车,被告也表示其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玩具模型车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无法举证证实涉案玩具模型车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第79170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裂空飞鹰”玩具模型车。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肥叔玩具商行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被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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