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信阳一路路南。
经营者:吴荣燕,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凤,女,系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信阳新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信阳新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凤,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新华百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票据上并无客户名称和姓名,不能证实购买腰带的事实。
公证人员公证时未说明其是公证处工作人员,更未出示公证员的相关证件。
被诉侵权商品由李康购买,其身份特殊,公信力欠缺。
2、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其提供的律师费和公证支出费用也不能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信阳新华百货出售的腰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信阳新华百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阳新华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2.诉讼费用由信阳新华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1465385号商标;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第146538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SEPTWOLVES+七匹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一起来到位于滨州市无棣县信阳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邮电支局)东的“新华百货超市”,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
取得编号为NO.0013793的“新华百货超市内部销货证明”(印章为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七匹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65385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因此,七匹狼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信阳新华百货不能证实与发票印证的商品为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信阳新华百货出售。
信阳新华百货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标有“+”标识的腰带与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信阳新华百货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系七匹狼公司或七匹狼公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腰带具有合法来源,信阳新华百货作为商品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七匹狼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因信阳新华百货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的商标声誉及价值,信阳新华百货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信阳新华百货赔偿七匹狼公司10000元。
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阳新华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信阳新华百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255元,信阳新华百货负担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阳新华百货提交了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购货明细一份及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门头、营业执照等照片六张,拟证明信阳新华百货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七匹狼公司质证称,购货明细没有任何签章,六张照片没有其他公证或第三方证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以及购货明细上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明确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主体情况不明,上述证据无老王腰带手套批发商行的签字或盖章,亦无发票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所销售腰带的合法来源,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阳新华百货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信阳新华百货是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取得了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因此,七匹狼公司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71号公证书,对在信阳新华百货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之后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信阳新华百货亦认可公证书所附单据系其开具,信阳新华百货虽主张其销售的腰带头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公证保全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信阳新华百货所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第146538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带(服饰用)等,而信阳新华百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头正面有“+”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信阳新华百货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信阳新华百货虽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信阳新华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及价值,信阳新华百货的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信阳新华百货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信阳新华百货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新华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无棣县信阳乡新华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