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曾小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
负责人:陈文全。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注册并使用“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存在错误。
1.从双方经营的地域范围来看,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获得核准注册,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经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前即2012年1月31日之前甚至至今从未在上海地区从事过眼镜生产、销售、验光配镜等经营活动,相关公众不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误认或混淆。
2.被上诉人在眼镜行上的“毛源昌”商标或商号在上海地区至今不存在知名度,无权主张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上诉人的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商品,其所承载的商誉依附于眼镜的质量;
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为验光配镜服务,从未销售过“毛源昌”品牌眼镜,其商誉来源于验光、配镜服务的品质,两者互不重叠。
被上诉人及其“毛源昌”商标在眼镜等类别上获得的荣誉,不应作为评判上诉人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
其次,被上诉人及其“毛源昌”商标在眼镜行类别上享有知名度的时间晚于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的注册时间,且并非发生在上海境内。
最后,上诉人提供的(2016)沪闸证经字第2325号公证书记载之调查问卷显示,“毛源昌”商标或商号在上海地区至今知名度仍极低。
3.上诉人注册和使用“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称并无恶意,也不会引起误认或混淆。
(1)两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系依法注册取得,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的宣传、张贴等行为均经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存在攀附名牌的恶意,系规范、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3)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着重突出自身特色,在店堂内以代表上海的东方明珠和练塘镇古桥等作为经营文化特色,与被上诉人品牌文化存在显著区别。
(4)被上诉人在上海地区至今不具有知名度,上诉人在上海练塘及奉贤等地开设眼镜店无需搭被上诉人便车。
(5)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希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案发生于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注册之后,威尔希公司被认定的侵权行为在曾小龙受让威尔希公司股权前即已发生,故没有证据证明曾小龙注册本案企业名称存在恶意。
(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同属中国眼镜行业协会会员,且毛源昌上海公司进入中国眼镜行业协会系经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理事会批准通过,说明被上诉人实际已认可上诉人的合法性,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混淆的可能。
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
对于经济损失赔偿额,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012年出具的无形资产估价报告,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损失或者上诉人获利情况,而两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对外许可费只有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两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地域范围的不同使得侵害后果甚微,且因被上诉人在上海地区知名度不高,两上诉人不存在攀附并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但一审法院并未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的行为后果、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地域性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经营不受地域限制,“毛源昌”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尤其是已辐射到上海;
关于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嘉善的加盟商以为上诉人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授权开设的,可见混淆实际存在;
关于主观恶意,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明知有“毛源昌”商业标识在先,仍在上海注册公司,并在浙江实际经营,店招全称中的“毛源昌”字体与被上诉人委托书法家写的“毛源昌”字体完全一致,说明两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
关于赔偿数额,2012年审计报告记载“毛源昌”2011年时的品牌估值已高达3,000多万元,一审法院确定20万元赔偿额并不高,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提供的欲证明2万元许可费的证据所涉的是商誉保证金,而非加盟费。
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及其知名商号(字号)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毛源昌”文字并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使其不再含有“毛源昌”文字;
2.判令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共同赔偿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调查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的企业名称使用、商标注册情况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在1984年9月21日设立,后在2011年12月9日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镜片、镜架、眼镜、光学仪器设备;
销售: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
批发、零售:眼镜;
服务:验光配镜,企业管理咨询……”1.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玻璃、擦眼镜绒布,矫正透镜片,眼镜框、接触透镜,眼镜链,眼镜(光学)。
2.第355717号“”商标。
该商标于1989年7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眼镜。
3.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辅助;
眼镜行等。
4.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毛源昌眼镜厂。
2012年5月11日,注册人变更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辅助;
美容院;
疗养院;
整形外科;
医药咨询;
保健;
庭园设计;
园艺;
宠物饲料(截止)。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商评驰字〔2015〕22号关于认定杭州兴发弹簧有限公司等企业9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2.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分别于2009年、2012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获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工商局)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商标“毛源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中华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使用商标“毛源昌”获得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为“浙江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获得浙江工商局颁发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二、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毛源昌上海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小龙,经营范围是销售眼镜及相关产品、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维修等。
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成立,负责人陈文全。
经营范围与毛源昌上海公司相同。
三、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涉嫌侵权的相关情况(2016)沪闸证经字第157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凤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眼镜并拍摄相关照片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本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侯艳红与张凤于2016年5月25日14时08分一起来到“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直营店”(浙江省嘉善县亭桥南路XXX号),由张凤在该“直营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在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捌拾捌元)后取得“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验配眼镜定配单”一张。
张凤并对“直营店”的招牌、店内购物环境以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公证书后粘连外部环境、所购眼镜单据的照片,在店招、店内内部装饰以及眼镜盒内、眼镜布以及定配单上印有“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字样。
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门店店招使用的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中的“毛源昌”三字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所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55717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中所使用的“”的手写书法字体相同,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使用时为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以及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
四、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情况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0元,公证中为购买涉嫌侵权的眼镜支付费用288元,检索费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中原告为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为威尔希公司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源昌香港公司),威尔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曾小龙。
该判决中查明毛源昌香港公司的创办人陈敬希与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前身毛源昌眼镜厂合作多年,曾被授权经营“毛源昌”品牌眼镜;
威尔希公司创办时法定代表人同样系陈敬希,威尔希公司与毛源昌香港公司之间也存在一定关联。
威尔希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成立,2013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小龙,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文全。
该公司营业范围是“零售:眼镜(不含角膜接触镜);
服务:验光、配镜”。
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依法注销。
该份判决判令毛源昌香港公司停止授权威尔希公司在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
判决日期是2013年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是若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它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识。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使用能够如实标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不得仿冒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攀附他人积累的商誉,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系争商业标识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在1984年9月21日设立并使用“毛源昌”字号,后于2013年5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沿用“毛源昌”字号至今。
从所获得市场商誉来看,2006年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及其所有的“毛源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
杭州毛源昌眼镜厂分别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30日获得浙江工商局颁发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标在2009年至2015年被浙江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商标被国家商评委评为驰名商标。
从商品销售情况来看,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加盟店形式,在杭州有26家分店,此外,浙江省其他地区、安徽省亦有加盟连锁店。
由此可见,系争商业标识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使用多年。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及商业标识知名度的提高、影响力的扩大及商誉积累,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获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
对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提供的(2016)沪闸证经字第2325号公证书,其中问卷内容的形式要件欠妥,未全面采集被调查人的信息情况,公证调查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出相关公众对“毛源昌”字号的知晓度与知名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将“毛源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如前所述,“毛源昌”三字,无论作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还是作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成立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2016年4月,在该两公司成立之前,“毛源昌”商标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表明其产品服务来源、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重要标志。
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眼镜及相关产品、验光配镜服务、眼镜的维修等,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高度重叠。
在一审庭审中,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虽然经营“毛源昌”公司但并未提供使用该字号的来源和出处的证据。
相反,(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中威尔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毛源昌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龙,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非但未对使用“毛源昌”字号进行合理避让,还于2016年在浙江省嘉善县开设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其行为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毛源昌”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和服务来源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庭审中,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有权进行使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对于企业名称的注册和管理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如果企业名称的使用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有权运用民事责任方式对相关行为作出处理,故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所称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和商誉仅限于浙江省境内,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往往只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但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仍然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即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名称(或字号)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仍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在杭州有多家门店、在浙江省其他地区及安徽省亦有加盟店,浙皖两省均紧邻上海,知名度具有辐射效应,毛源昌上海公司在上海青浦练塘设立总店,在浙江嘉善设立分公司,足以误导消费者,引起市场混淆,故对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意见不予采纳。
三、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对“毛源昌”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中,在店招、室内墙面、内部广告板、装饰画以及其销售的眼镜盒、眼镜布上均使用“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其中“毛源昌”三字的字体与其后八个汉字的书写字体不同,然并不明显,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对“毛源昌”三字始终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使用,除“毛源昌”三字字体不同之外,并没有刻意放大或缩小,因此不构成突出使用,属于不适当使用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责任的承担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系毛源昌上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毛源昌上海公司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毛源昌”字样,应当赔偿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由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其2012年无形资产估价,并未举证证明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损失或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相关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本案根据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侵权情节,并考虑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请金额,酌定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档案材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和商誉,故对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提出的包含公证费、购买费用、档案查询包含在内的共计10,588元合理开支由毛源昌上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毛源昌上海公司、毛源昌嘉善分公司立即停止对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毛源昌”文字;
二、毛源昌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调查费用)200,000元;
三、对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预付),由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毛源昌上海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江工商局于2009年2月、2012年1月就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商标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于2015年1月就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注册证号XXXXXXX)和第44类眼镜行服务(注册证号XXXXXXX)上的“毛源昌”商标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亦为三年。
浙江工商局于2009年5月、2015年1月就“毛源昌”企业商号颁发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的有效期均为六年。
(2013)杭滨知初字第630号判决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威尔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0日由曾小龙变更为陈文全,并于2014年底注销。
审理中,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多次提及“毛源昌”品牌的创设最早源于1862年,其为此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图文中含有“1862”字样;
“中华老字号网”发布的《第一批“浙江老字号”认定公示名单》中载有“毛源昌”品牌创立时间为1862年;
“百度百科”中有关“毛源昌”的搜索结果为“毛源昌眼镜店”的介绍,其中载有“成立于1862年”、“毛源昌眼镜始创于清同治元年(1862年)”等内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品牌历年来的所有人以及传承情况仅凭上述证据难以作出准确认定,故一审法院未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两上诉人将“毛源昌”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商标、商号在上海地区不具有知名度,两上诉人不存在攀附故意,其以“毛源昌”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权利,但当权利与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则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字号的使用,根据现有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至少可以追溯到1984年9月,“”图文商标于1989年7月即获得核准注册,2006年“毛源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作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予以认定,并自2009年起连续多年被授予浙江省著名商标和浙江省知名商号之荣誉,2015年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商标又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在2012年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成立时,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字号已被其及前身长期持续使用长达近30年,在眼镜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毛源昌”系列商标亦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本院据此认同一审法院对于“毛源昌”商业标识知名度的分析与认定,同时鉴于一审法院对(2016)沪闸证经字第2325号公证书所涉调查问卷的认证意见亦无不当,两上诉人欲否定“毛源昌”市场知晓度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其有关“毛源昌”商标或商号在上海地区至今知名度极低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眼镜销售和验光配镜服务都是眼镜行业的主要经营内容,两者的关联度极高,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同时包含眼镜销售和验光配镜服务,其在商品和服务类上亦均注册了含有“毛源昌”字样的系列商标,故两上诉人欲从双方经营范围互不重叠角度否定“毛源昌”商誉系评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的理由过于牵强。
作为同业竞争者,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毛源昌”商标或字号在眼镜行业内的影响力,在其选择“毛源昌”为企业名称字号缺乏合理依据而该文字又不属于通用词汇的情况下,难以排除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攀附被上诉人“毛源昌”商誉的主观故意。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令毛源昌香港公司停止授权威尔希公司在店面招牌、装潢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包含“毛源昌”字样的企业名称标注之判决时,上诉人毛源昌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小龙已经是该案被告威尔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仍于2016年4月在与被上诉人同一区域浙江省内开设分公司,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两上诉人强调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实难成立。
综上分析,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识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其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两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因两上诉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两上诉人因此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的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可予以维持。
至于两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对外许可费仅为1-2万元,本院经查阅一审相关案卷材料后认为,两上诉人为此所提供的证据系2013年1月31日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发布的《商誉保证金通告》,该证据列明的收费标准针对的是商誉保证金,而非许可费,故两上诉人有关许可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此外,两上诉人有关其不存在攀附和误导故意、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不高以及侵害后果甚微等上诉理由亦均难以成立,其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毛源昌眼镜(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良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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