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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旺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82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陆旺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旺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旺奴,曾用名黄陈贵,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厂长,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旺奴、卢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卢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定罪,于2017年6月1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

6月2日,公诉机关以吉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对本案被告人予以变更,即对被告人陆旺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对卢某、周某二人另案处理。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旺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69768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旺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2、从迪菲侬公司转运至泰和的八千余双鞋尚未卖出,陆旺奴只是厂长受公司领导,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

3、案发后,陆旺奴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上缴非法所得30万元,系初犯、偶犯;

4、建议法庭对陆旺奴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取得NIK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注册取得耐克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足球鞋、鞋、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取得NIKE及耐克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为代理人,效力至2019年12月31日。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注册取得adida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鞋、足球鞋、跑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4月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7年9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独资企业法人,并受该公司的委托,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位于吉水县文峰镇葛山粮库的“江西省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生产、储存、销售阿迪达斯及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3月5日,江西省迪菲侬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迪菲侬公司)在吉水县注册登记成立,汤某2(另案处理)担任法人代表,聘请被告人陆旺奴担任厂长负责生产管理,卢某、周某(二人另案处理)任针车车间主管、成型车间主管。

2014年3月,汤某2与刘某2(另案处理)、杨某(已退伙)合伙在吉水县城南工业园89号成立华润鞋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由刘某2担任厂长负责接单生产。

迪菲侬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来,在未取得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汤某2在福建等地接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订单后,交给公司总部的业务员制作生产指令单发给被告人陆旺奴。

陆旺奴接到汤某2的生产指令单后,根据鞋子的款式将适合华润鞋厂生产的指令单发给华润鞋厂生产,并将剩余的生产指令单下发给卢某和周某,由卢某和周某根据生产指令单分别安排迪菲侬公司的针车车间和成型车间工人进行加工生产。

生产完成后,陆旺奴按订单要求以每双33元至38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发往福建、广东、浙江等地销售。

在2016年3月至6月底期间,迪菲侬公司生产并销往广州市白云区、福建晋江、浙江义乌等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共5736双。

陆旺奴派单给华润鞋厂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足球鞋542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足球鞋4080双;

华润鞋厂实际生产完成假冒耐克足球鞋5424双,假冒阿迪达斯足球鞋4044双,共9768双,由迪菲侬公司销售。

2016年7月,汤某2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迪菲侬公司制售假冒注册商标鞋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陆旺奴将迪菲侬公司和华润鞋厂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鞋、原材料及生产指令单转移和处理。

2016年7月25日、26日,陆旺奴将要转走的单号告诉迪菲侬公司员工黄某1(陆旺奴的哥哥)、仓管彭某等人,并联系好搬运工、司机及运货车辆,将迪菲侬公司剩余的假冒鞋转运至泰和实业公司租用的9号楼11、12号仓库内。

2016年7月29日下午,吉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泰和县琪乐鞋厂及仓库查获大批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其中在黄某2租用的仓库内查获16172双。

经查,查获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中有8052双是迪菲侬公司生产的,有2604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是陆旺奴派单给华润鞋厂生产的。

综上,被告人陆旺奴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3256双(5736+9468+8052),按实际销售最低单价人民币30元/双计算,非法经营数额697680元。

2016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吉安市青原区圣欧顿大酒店,公安民警将陆旺奴抓获归案。

到案后,陆旺奴如实交代了生产、储存及派单给华润鞋厂生产加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陆旺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3、生产指令单、发货单、关于仿牌鞋的定价说明,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5、鉴定证明、价格证明,6、证人王某1、林某、刘某1、黄某1、彭某、肖某1、曾某、吴某1、徐某、钟某1、王某2、熊某、汤某1、王某3、吴某2、谢某、黄某2、李某的证言,7、同案人汤某2、刘某2的供述,8、卢某、周某的陈述;

9、被告人陆旺奴的供述。

被告人陆旺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上述证据存有瑕疵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陆旺奴未注册商标,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23256双,并使用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976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旺奴到案后至庭审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旺奴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陆旺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陆旺奴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陆旺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旺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成品8052双,由吉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反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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