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6号原告:陆满华,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焕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
法定代表人:郑玉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满华诉被告东莞市焕腾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焕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满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13039987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陆满华所拥有的ZL201130399879.9,名称为“胶藤条(蔗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迅速打开了市场。
在2016年3月份的家具展中发现被告对外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其官网上也发现了其陈列了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和相关资料,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纠纷请求,该局在被告工厂内勘验检查中虽没有搜到涉案侵权产品,但被告自己也交待已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50公斤,品牌为“ROTA+”、型号为H1983,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于侵权的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现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侵权并承担有关的侵权责任。
被告焕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产品侵权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侵权实施,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专利证书,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产品的截面结构,其中有效的权利要求表述为截面层圆形中空状,是由两个或多个弧拱形连接而成,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网站公证资料仅能显示被告产品的表面,且本案中没有实物作为对比,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陆满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胶藤条(蔗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99879.9,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截面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2016年7月22日,周兆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盛林来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焕腾公司设立的网站,对网站内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29536号公证书。
另,原告提交东莞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东知维投【2016】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决定对原告陆满华诉焕腾公司侵害专利号为ZL201130399879.9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并移交东莞市知识产权局。
庭前,原告陆满华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被告焕腾公司专利侵权相关案卷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东知法处字【2016】35号案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
其中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8日在焕腾公司就其涉嫌侵犯本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资料如下:品名:ROTA+塑胶PE藤条;
型号/规格:H1983;
销售/出库:60公斤。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焕腾公司认可(2016)粤佛顺德第29536号公证书中的网站是其官网,且认可公证书中名称为塑胶PE藤条、品牌为ROTA+、型号为H1983的产品是由其设计与生产,声称焕腾公司是在2014年12月开始生产该款产品,是接到订单再生产,现在已没有生产,一共生产了60公斤,销售了60公斤,没有库存,没有半成品,该款产品生产成本是13.6元/公斤,售价是14元/公斤。
被告焕腾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图片的内容附在光盘,请求法院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公证书中的图片反映的是产品表面的图片,并没有反映产品的截面图;
对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及勘验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构成侵权,原告在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便进行了撤诉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知识产权局并没有作出结论,该案甚至没有经过双方的开庭质证;
对被告工厂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另查明,焕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郑玉婷,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五金制品、家具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胶藤条(蔗叶)”、专利号ZL20113039987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陆满华仅提供了经公证的涉案侵权产品网页图片,经本院到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中,也仅有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反映被告厂内情况的照片,而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本案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截面造型,根据涉案图片的平面形态无法得知其截面造型。
因没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进行比对,故本院认定涉案图片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满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陆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