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武杰,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刘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武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武杰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钟武杰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城7楼758A档“博乐科技档口”,销售假冒SAMSUNG、ANKER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15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基路23号1楼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54313元的销售单据14张,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充电头1080个、假冒SAMSUNG、ANKER注册商标的数据线11168条,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16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武杰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销售总额人民币54313元的销售单据实际未销售。
被告人钟武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本案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武杰构成既遂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钟武杰的犯罪金额刚刚达到犯罪标准,且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钟武杰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武杰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钟武杰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城7楼758A档“博乐科技档口”,销售假冒SAMSUNG、ANKER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新基路23号1楼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54313元的销售单据14张,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充电头1080个、假冒SAMSUNG、ANKER注册商标的数据线11168条,上述缴获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163元。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地点照片、手机配件一批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明、商品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14张等书证,证人潘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武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武杰无视我国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武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钟武杰及其辩护人辩称缴获的销售单据中销售总额54313元部分也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有缴获的送货单14张、被告人钟武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送货单所统计的销售总额为54313元的物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被告人钟武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价值人民币35163元的涉案物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武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武杰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武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