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32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住所地太原市王村北街*排**号。
实际经营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门头名称为”烟酒超市富民便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85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张裕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8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2016)并南证民字第15285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7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赵淑绒与公证人员王海燕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门头标有”烟酒超市富民便利”的店铺,该商店内公示的证照上标注”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粮集团长城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监制),并交付购物款85元,该商店的销售人员向卜飞出具了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卜飞对上述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卜飞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6年12月1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南证民字第152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瓶贴下方印有”中粮集团长城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监制”。
涉案产品瓶颈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01028”。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乔淑莲,经营场所为太原市王村北街5排17号。
核准日期2013年3月1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香烟、雪茄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贴上标注的”解百纳”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因此,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百尺竿头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