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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077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李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赖某某1,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李某某2,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人赖某某2,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李某某2,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由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分别负责灌装、包装,由李某某2负责运货,在该处共同生产假冒“飘柔”、“潘某”、“海伦仙度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五被告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产品共计1238瓶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纸箱、手摇泵、原料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产品市场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399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李某某2,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某号某楼,由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分别负责灌装、包装,由李某某2负责运货,在该处共同生产假冒“飘柔”、“潘某”、“海伦仙度丝”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五被告人,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产品共计1238瓶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纸箱、手摇泵、原料等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产品市场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3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凌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原料、作案工具照片,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手机微信截图,手机内托运单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赖某某1、李某某2、赖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赖某某1、赖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赖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及空瓶、纸箱、手摇泵、原料等物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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