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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康与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766号
案件名称徐康与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康,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66号原告:徐康,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经营地址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四街**号。

经营者:谢彦红,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原告徐康与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伟业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被告伟业商店的经营者谢彦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产品名称为“烧烤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25××××.4。

原告为开发、生产、销售、推广上述专利投入了大量成本和资金,产品得到市场认可,已有一定知名度,市场销量也不断增长,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伟业商店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货是由厂家提供,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徐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2.(2016)浙永证民字第294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104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4.第31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伟业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伟业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出具的审查文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7年3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徐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烧烤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0月21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5××××.4。

涉案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六幅视图。

简要说明写明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最能表现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要点的图为立体图。

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包括大致呈长方体的本体,本体的上半部分比下半部分略窄;

本体的上半部分置有一凹陷烤盘,左右两侧对称设置有带两个弯折的方形把手,把手边部刻有花纹装饰图案;

本体下半部分的四角设置有四条腿,每条腿具有中部向内凸出、下端向外凸出的弧线造型,每条腿与本体的连接处为动物头造型,下端为爪子造型;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本体上半部分侧面有不规则状水波图案,本体下半部分侧面有二龙戏珠图案;

从左、右视图看,本体的上半部分侧面有三朵莲花造型的图案,下半部分有一花朵样图案。

涉案专利本体的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连接处有一圈圆点围绕。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016年6月24日,徐康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成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童成来到永康市××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伟业酒店用品地址:金城市场五金四街31号电话:0579-8721366087214728手机136××××1697”字样的招牌),由童成向店铺内人员出具了一张写有“收烤炉定金100元伟业厨具0579-87214728”字样的字条,支付人民币440元整,并当场取得三件商品,另向店内人员取得一张手写便笺,后将所购商品带至公证处,并封存。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浙永证民字第2948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40元、公证费1040元。

另查明,被告伟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四街31号,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12日。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一烧烤炉,被告伟业商店承认该烧烤炉为其销售,但否认为其生产。

将该公证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的本体下半部分侧面图案为二龙戏珠,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图案不是龙而是麒麟,两者构成相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本体上半部分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祥云,被控侵权产品为海浪;

本体下半部分侧面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二龙戏珠,被控侵权产品为麒麟;

2.本体上、下部分连接处所形成的一圈图案不同;

3.四条腿上的动物造型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是狮子,被控侵权产品是狼;

4.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上半部分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莲花,被控侵权产品是海浪;

下半部分的图案也不相同;

5.把手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花纹装饰,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上是四个繁体字“诸葛烤鱼”,通过比对,两者不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烧烤炉”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且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烧烤炉,属同类产品,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了本体、把手和四条腿,本体基本为长方体。

对涉案专利而言,四条腿上独特的动物头造型及爪子设计、本体各侧面上的图案设计、整体造型类似于古代器物“鼎”的设计,为其视觉要部,为消费者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与涉案专利相类似的特征。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本体各侧面上及把手上的图案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实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仅是在相应部位的图案上进行了简单替换,这种简单替换所导致的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判断而言,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伟业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25787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康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康承担1210元,被告永康市五金城伟业酒店用品商店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6)浙07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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