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伟杰,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2016年4月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17年1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017年6月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屈伟杰未经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用低质散酒灌装”天佑德”系列品牌商标白酒,欲在市场出售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1月5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城北区三其村529号瑞丰包子铺内将正在搬运假冒品牌白酒的被告人屈伟杰抓获,当场查获假冒出口型”天佑德”216瓶、”金标”30瓶及用于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漏斗、输液导管等工具,后又在被告人屈伟杰位于本市城北区三其村369号租住房内查获”天佑德”出口型品牌白酒包装材料1176套、”金标”品牌白酒包装材料12套、手提袋1400个和酒瓶盖1188个。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的假冒”天佑德”品牌青稞酒及其包装材料价值人民币54643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伟杰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屈伟杰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伟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将低质散酒灌装进注册商标为出口型”天佑德”、”金标”品牌酒瓶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价值人民币546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屈伟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屈伟杰能当庭认罪,部分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屈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屈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合并原刑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