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02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彭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8号
案件名称02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彭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彭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大浪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

被告:彭军,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与被告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迪特公司)、被告彭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被告彭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独占许可从刘x处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11××××.4、专利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4月16日,并于2013年9月4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2559774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播放音频信号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原告在经营中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蓝牙音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后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ZL2013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飞迪特公司及被告彭军共同辩称:1、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与原告进行交易是因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飞迪特公司进行交易;

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情形,其不认为其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刘x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9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1××××.4。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6月10日,专利权人刘x与原告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包括上部和下部,上部包括整体呈近似圆柱体的下半部分以及整体呈近似圆台状的上半部分,在上部设置有贯穿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的竖槽。

从俯视图来看,顶部整体呈近似圆形,且边缘有规则的凸起和内凹。

从仰视图来看,底部整体呈近似圆形。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9520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华荣与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黄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09室,胡华荣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公证员成某2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送货单、名片进行拍照。

之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并交由胡华荣保管。

打开公证封存的信封,信封内有两被告的名片、送货单、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账号信息(其中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行银行、户名为彭军、账号为62×××70,胡华荣通过该账号向被告二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费,合计80元人民币)、顺丰速运单(单号为133943018123,寄件公司为飞迪特,联络人为彭x,电话号码是139××××3501,收件人为胡x,地址为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电话是189××××9620,托寄物内容为4台S1**铝、1台P-03中性)。

打开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提交深圳今日咨询广告,为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0日的第4版,以及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0日的第4版上被告飞迪特公司的产品广告宣传。

广告宣传中的FDT-22U铝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异议,对于其在深圳今日资讯打广告亦无异议。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音箱,系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均采用整体大致为圆鼓状,上部分为主体部分,下部分为底座部分的设计,主体部分均有均匀排列的呈狭长椭圆形的竖槽;

底座呈圆台状。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两点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没有设置圆形装饰片,而涉案专利顶部设置有圆形装饰片;

2、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上部设置有环形的细槽,而涉案专利主视图的上部没有设置环形的细槽。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专利图片主视图的凹槽与顶部有距离,但被控侵权产品是没有距离的;

2、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底部只有三条银色的线槽,但专利图片有五条银色的线槽;

3、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没有圆形的装饰片,但专利图片有;

4、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12个凸起,但专利图片的仰视图有显示等距离的12个凸起。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被告提出的抗辩情况。

被告飞迪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强北赛格广场的“意x科技”,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名片及一份收款收据。

另,被告飞迪特公司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证明被告飞迪特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军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涉案第9520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侵4个音箱,涉及本案的只有一个音箱,在庭审中已出示质证。

原告为公证购买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8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独占许可合同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今日资讯广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33011××××.4号、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4)”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果侵权,被告彭军是否与被告飞迪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音箱,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音箱的顶面减少了金属圆片的设计,在接近顶面处增加了环形细槽的设计,这些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被告飞迪特公司在今日资讯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原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第三人手写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其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

原告向被告飞迪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飞迪特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法人代表即被告彭军的个人账户,原告向被告彭军个人账户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后,被告飞迪特向原告发货,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飞迪特公司与被告彭军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被告彭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19763.4、名称为“便携式蓝牙插卡音箱(MQE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被告彭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飞迪特数码有限公司、被告彭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