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52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原北谭村***号)。
经营者:臧报,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臧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胜,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臧报之弟。
原告吴华与被告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厂(以下简称万吉铝制品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经营者臧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臧世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万吉铝制品加工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1,名称为“门花(803)”]门花的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立即删除所在网页https://jywjly.1688.com/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用。
诉讼过程中,吴华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3)”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1。
吴华发现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门花,其行为侵犯了吴华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辩称:1、被控侵权门花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其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门花;
3、被控侵权门花所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4、其并非专业门花生产商,经营规模小,且已删除网站图片,因仅为许诺销售,无需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吴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诉讼主体适格;
2、外观设计专利��书;
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2-3用于证明吴华为涉案专利权利人及其专利至今有效;
4、(2016)厦思证内字第7309号公证书;
5、光盘打印图片,证据4-5用于证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6-7用于证明吴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对吴华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网站宣传图片已经删除,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
为证明其主张,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其厂作为卖家登录的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图片上传后没有任何的销售,涉案图片已经删除,会员还有四个多月到期,一年会员费6800元;
2、2016年及2017年取得其他厂家的图册,佛山市万��红铝艺有限公司宣传册、广东佛山市国安通铸铝制品配件厂宣传册、中山市开门红铸铝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等,用以证明宣传图片有合法来源。
对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的举证,吴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抗辩,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宣传册大量存在只能说明涉案专利具有较大的价值。
综合吴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吴华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2年9月4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门花(8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23042××××.1,该专利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以装饰门,背景墙,楼梯,起装饰作用;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门花外观及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视图显示(见附图1):由主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
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在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二、涉案金属门许诺销售的事实2016年10月8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309号公证书,载明:应吴华代理人吴淑婉的申请,于2016年9月30日在该处,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宗某监督下,由吴淑婉在该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网址“https://jywjly.1688.com/”所得页面中进行操作,复制、粘贴“旺铺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所得页面及“其他门”项下多张图片至“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文件夹内,并将该文件夹及文件夹内的内容刻录到光盘(均为一式三份),光盘由该处分别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并在信封密封处加盖该处印章。
公证书证明与其相配套的光盘经公证员封某,将其中二份交吴淑婉与公证书一并使用,另一份由该公证处存档。
该一式三份光盘均系申请人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婉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宗某现场监督下按照程序操作计算机所得,光盘内的“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文件夹及文件夹内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文件夹内的文件载明:https://jywjly.1688.com/为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在阿里巴巴开��的网站,其中产品包括有“全国批发铝艺护栏大门”(见附图2)的被控侵权金属门。
经庭审比对,该大门门角的花纹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在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
吴华主张被控侵权金属门角花纹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确认系该网站会员,其上传网络中的图片用于宣传,但金属门并未实际生产、销售。
诉讼中,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已将涉案的图片从网站撤下。
三、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现有设计方面的事实佛山市万家红铝艺有限公司宣传册中型号为B-112的砂铸配件(见附图3)、��东佛山市国安通铸铝制品配件厂宣传册中型号为H-218的砂铸铝艺配件臻品(见附图3)、中山市开门红铸铝制品有限公司宣传册中型号为E-283的主题花(见附图3)均显示,该大门门花的花纹整体近似等腰三角形设计,由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触角状图案设计;
蜗牛触角状图案周围呈波纹状花纹设计,逐渐向触角顶端汇集;
在似等腰三角形顶角及底边中点处作叶片花草纹设计;
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整体花纹图案呈轴对称。
四、关于吴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事实2017年1月11日的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发票(号码043××××3002)载明,付款单位为吴华,金额为3万元,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
吴华主张该律师费系为三案所支出,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1万元。
2016年10月26日的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发票(号码012××××6666)载明,付款单位为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800元,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吴华主张该公证费系为四案所支出,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中450元。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为注册于2016年6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臧报,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护栏、其他金属制品的加工、销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2幅视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属于涉及产品形状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用于装饰门等,被控侵权花形设���于金属门之上,二门花设计用于相同产品,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金属门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存在侵权行为。
理由如下:第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万吉铝制品加工厂为销售目的在其网站向不特定公众展示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吴华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华并未提供任何有关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证据,因此对吴华关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判令万吉铝制品加工厂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金属门产品的模具、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的主张,因吴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辩称,被控侵权门花与其近二年收集的厂家宣传册中的门花设计相同,故被控侵权门花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
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提供的宣传册所载的门花设计与专利设计相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印制时间,收集时间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仅凭宣传册,本院无法认定宣传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该宣传册中的相应设计依法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进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
故本院对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金属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吴华要求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万吉铝制品加工厂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吴华为制止侵权在本案中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应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对于万吉铝制品加工厂所提出的其仅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金属门的行为,未对吴华造成损失,无需作出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在许诺销售阶段,虽没有形成实际销售,但侵权人的许诺销售行为,极易导致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订货量的减少等情况发生,损失仍可能存在,而且许诺销售之所以具有当罚性,并不是因为它造成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而只是谋求了专利权人可能的商业机会,这种潜在可能的商业机会在步入销售阶段时,就会转变成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故对于万吉铝制品加工���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虽然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门花(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26695.1)的产品;
二、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吴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华负担138元,由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负担412元。
(该款已由吴华预交,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直接支付给吴华)服本判决,吴华、江阴市要塞万吉铝制品加工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