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廖先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汉,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邱高仙。
上诉人湖北楚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继汉、浙江高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楚天公司上诉称,楚天公司未在浙江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蔡继汉无证据证明向高仙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在台州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产品生产地。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楚天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蔡继汉、高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蔡继汉将高仙公司与楚天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并提供了高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高仙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楚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