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启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唐新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唐启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新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荣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启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步公司)、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蓓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理由给出充分的说理和分析论证;
2、请求依法改判或裁定驳回贯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1、贯新公司主体不适格,贯新公司在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贯新公司依据同一个专利权针对本案上诉人就相同型号的婴儿车分别在广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杭州中院提出了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3、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启步公司只是经销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的上诉请求。
贯新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2015年4月10日,贯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2、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贯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属维京群岛商贯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ZL201320170512.3“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1月6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推杆、连接杆、收折组件、支撑杆和连动杆组件;
所述连接杆的一端与所述手推杆连接,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收折组件;
所述收折组件包括第一传动杆和第二传动杆,所述第一传动杆的一端连接于所述连接杆,所述第一传动杆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支撑杆;
所述第二传动杆的一端连接于所述第一传动杆,所述第二传动杆的另一端连接于所述连动杆组件。
2.(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车骨架的改进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呈T形,所述支撑杆设有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和第三连接部,所述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连接于所述连动杆组件,所述第三连接部固定连接有后轮组。
4.(略)。
5.(略)。
2015年5月11日,宝蓓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9月18日,专利权人向复审委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4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删除权利要求5。
11月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5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3-4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贯新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英属维京群岛商贯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许可给贯新公司独占实施,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许可备案日是2015年8月18日。
另外,2014年12月1日,英属维京群岛商贯新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贯新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上述专利的行为。
2015年3月3日,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www.tmall.com的“启步母婴专营店”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专营店由启步公司经营,店里展示了一款yuyu婴儿推车,促销价1380元。
张建平随后对该产品进行了网上订购,支付货款1380元,填写的收货地址是广东东莞常平常马路丽城大道6号186××××9461张先生收。
2015年3月6日,张建平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其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张建平来到东莞市××镇××马路××一间招牌标有“嘿客e网打尽NO.02369”字样的门店,取走了一个密封性良好的纸箱,纸箱上的快递单记载收件: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6号张先生186××××9461等内容。
张建平对该纸箱进行了拆封,公证人员对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贯新公司将该封存物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一审法院。
2015年3月6日,张建平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其登陆www.tmall.com账户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显示,张建平确认收货的订单卖家是启步母婴专营店,货物是yuyu婴儿推车,商品总价是1380元,成交时间是2015年3月3日,收货信息是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大道6号张先生186××××9461。
当庭拆封被诉产品,该产品包装纸箱印有品名:轻便儿童推车,型号:Y6601,批号:Y14-041,中国总代理和生产制造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产品及包装纸箱上均印有“yuyu”标识。
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对张建平网上订购及网上确认收货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张建平取货的地址与网上订购填写的收货地址不一致,故无法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
宝蓓悠公司还认为“yuyu”不是一个商标,但确认是其使用的广告语。
将被诉产品与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对比,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该专利连接杆没有分段,直接与第一传动杆相连,而被诉产品连接杆与中间支撑杆分段设计,连接杆通过中间支撑杆与第一传动杆相连,两者不同;
涉案专利第三连接部是固定连接后轮组,被诉产品后轮相对第三连接部可以自由转动,属活动连接,故两者也不同。
贯新公司则认为: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关于被诉产品连接杆与中间支撑杆分段设计的主张,只是一种人为的区分,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实际意义;
被诉产品第三连接部与后轮组也是固定连接。
贯新公司主张两者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宝蓓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启佑是ZL201420557327.4“一种童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11日。
宝蓓悠公司称其产品是实施自己的专利,未侵犯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
申请号为ZL201280053113.7的发明名称是“可折叠式婴儿车”,申请人是康贝株式会社。
该发明申请日是2012年10月25日,申请公布日是2014年7月9日。
该发明权利要求1是:一种婴儿车,具有车身、前腿、后腿、把手杆、中间联动部件、前部联动部件、后部联动部件,其中,所述前腿设置在车身的左右方向上的两侧,其上安装有以规定的旋转轴线为中心能够转动的前轮,在所述后腿上安装有后轮,所述把手杆用于将用户的操作力传递给车身,所述中间联动部件的一端部与所述前腿和后腿各自的上端部相连接且能够转动,另一端部与所述把手杆相连接且能够转动,所述前部联动部件的一端部在比所述连接杆和所述中间联动部件的连接点靠下侧的位置上与该把手杆相连接且能够转动,另一端部在比所述前腿和所述中间联动部件的连接点靠下侧的位置上与该前腿相连接且能够转动,所述后部联动部件的一端部在比所述连接杆和所述中间联动部件的连接点靠下侧的位置上与该把手杆相连接且能够转动,另一端部在比所述后腿和所述中间联动部件的连接点靠下侧的位置上与该后腿相连接且能够转动,通过使所述前腿、所述后腿、所述把手杆、所述中间联动部件、所述前部联动部件及所述后部联动部件以各个连接点为中心相对转动,从而能够使所述婴儿车在展开状态和折叠状态之间变形,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婴儿车中,在从左右方向看所述车身时,所述把手杆以外处于中间的弯曲部为界能被划分为上杆部和下杆部两个部位,所述下杆部相对于该上杆部的延长线向后方偏移,所述前部联动部件和所述后部联动部件与所述下杆部相连接且能够转动,在从所述车身的左右方向看所述展开状态下的婴儿车时,所述上杆部、所述中间联动部件及所述前腿呈直线排列。
将被诉产品与该发明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宝蓓悠公司认为,后者的前腿、扶手、手握杆、后腿、把手杆、前部联动杆、后部联动杆分别对应前者的连动杆组件、手推杆、支撑杆、连接杆、第二传动杆和第一传动杆,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故被诉产品未侵犯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
贯新公司则认为,被诉产品的连接杆只是与第一传动杆连接,第二传动杆没有与连接杆连接,而该发明前部联动杆、后部联动杆都与把手杆连接,故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
天猫公司为证明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拟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8310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猫收到投诉后已经检查删除侵权信息。
贯新公司认为,天猫公司分享了侵权利润,故不能免责,删除侵权链接由启步公司掌控,启步公司完全可以在删除后立即重新上传该链接。
一审法院又查明,启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婴儿用品批发零售。
宝蓓悠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手推车。
贯新公司称启步公司是宝蓓悠公司开办的企业,宝蓓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表示启步公司是其经销商。
贯新公司主张为本案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0号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但两案仅提供1769元发票。
贯新公司还主张律师费,但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票据。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贯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4月14日,贯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宝蓓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侵犯ZL201320170512.3“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该案中,贯新公司主张北京宝蓓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www.tmall.com的“宝蓓悠母婴专营店”销售侵权产品,宝蓓悠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天猫公司提供帮助平台,故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被诉产品包装纸箱印有品名:轻便儿童推车,型号:Y6601,批号:Y14-041,中国总代理和生产制造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6日,贯新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侵犯ZL201320170512.3“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该案中,贯新公司主张宝蓓悠公司通过www.tmall.com的“YUYU旗舰店”实施侵权行为,天猫公司提供帮助平台,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被诉产品包装纸箱也印有品名:轻便儿童推车,型号:Y6601,批号:Y14-041,中国总代理和生产制造商: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宝蓓悠公司认为,贯新公司在广州、北京、杭州同时起诉其同一批号型号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属于重复诉讼。
贯新公司称三案当事人不同、侵权事实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同时表示三案的销售商不同,其要求宝蓓悠公司赔偿的范围限于与不同的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贯新公司经涉案“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贯新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虽然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但考虑专利权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贯新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贯新公司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
关于本案与北京、杭州相关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要求当事人相同、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本案与北京、杭州相关案件虽然都涉及贯新公司“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专利权,都包括宝蓓悠公司和天猫公司,被诉产品都是“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批号型号轻便儿童推车产品,但三案中实施网络销售行为的被告不同,被诉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不尽相同。
而且,贯新公司在本案明确表示,其对宝蓓悠公司的赔偿请求限于与启步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与北京、杭州相关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有无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
贯新公司对在启步公司网店订购被诉产品、取货及网上确认收货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三份公证书内容之间及其与被诉产品实物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启步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启步公司辩称不能确认被诉产品就是贯新公司网上订购的货物,理由明显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产品包装纸箱显示宝蓓悠公司是制造商,宝蓓悠公司亦具备生产该类产品的经营范围,宝蓓悠公司确认启步公司是其经销商,以上结合足以认定宝蓓悠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宝蓓悠公司辩称未生产被诉产品,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贯新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3进行比对,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提出第一点区别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该专利连接杆没有分段,直接与第一传动杆相连,而被诉产品连接杆与中间支撑杆分段设计,连接杆通过中间支撑杆与第一传动杆相连,故两者不同。
贯新公司则认为,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关于被诉产品连接杆与中间支撑杆分段设计的主张只是人为区分,并无实际意义。
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实际涉及对权利要求所记载“第一传动杆的一端连接于连接杆”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根据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其没有限定连接杆是一段设计。
说明书也没有将连接杆特别界定为一段设计。
虽然附图显示连接杆是一段设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它可以解释为某一具体实施例的连接杆是一段设计,但不能限定专利连接杆只能是一段设计。
连接被诉产品手推杆和第一传动杆之间的部件,虽然分成两段,但实际只是连接杆的两段设计,并不影响被诉产品第一传动杆的一端与连接杆相连这一技术特征,与贯新公司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另外,涉案专利“第三连接部固定连接有后轮组”的技术特征,显然不能解释为后轮相对第三连接部不能自由转动。
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区别明显不能成立。
故被诉产品落入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宝蓓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启佑所有的ZL201420557327.4“一种童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在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后,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便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实施了唐启佑的专利,也不影响其侵犯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认定。
ZL201280053113.7“可折叠式婴儿车”发明申请日在贯新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如果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能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该发明技术,则不构成侵犯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
但将被诉产品与该发明进行比较,被诉产品的连接杆只是与第一传动杆连接,第二传动杆没有与连接杆连接,而该发明前部联动杆、后部联动杆都与把手杆连接,两者并不相同。
另外,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就该发明是否具备被诉产品“支撑杆呈T形,支撑杆设有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和第三连接部,第一连接部和第二连接部连接于连动杆组件,第三连接部固定连接有后轮组”等技术特征进行说明。
故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启步公司未经贯新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产品,宝蓓悠公司未经贯新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均侵犯了贯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贯新公司诉请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宝蓓悠公司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天猫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信息和链接,贯新公司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贯新公司诉请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的问题。
贯新公司主张启步公司和宝蓓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构成该条的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贯新公司主张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举证证明两者有侵权意思联络。
贯新公司虽称启步公司是宝蓓悠公司开设的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启步公司是宝蓓悠公司经销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两者有侵权意思联络。
故贯新公司主张该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启步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帮助人是故意帮助侵权。
贯新公司虽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符合故意要件,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天猫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案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贯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与北京、杭州案件的关系及贯新公司在本案对宝蓓悠公司赔偿请求的限定,本案与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0号案的被诉产品相同,贯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分别酌定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启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涉案“婴儿车骨架的改进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
三、广州市启步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元和十万元;
四、驳回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启步公司、宝蓓悠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第30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贯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的证据,该决定是专利确权机关对涉案专利效力作出的确权决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贯新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贯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贯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