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开侠,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开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严开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严开侠在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租房内,通过其经营的名为“青云浅雨”的淘宝网店销售型号为1147、200的假冒“安踏”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2494.72元。
2015年10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租房内抓获严开侠,并查获其用于经营上述淘宝网店的电脑主机2台。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严开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严开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严开侠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销售金额242494.72元应扣掉刷信誉的10万元左右即144800元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严开侠在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租房内,通过其经营的名为“青云浅雨”的淘宝网店销售型号为1147、200的假冒“安踏”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2494.72元。
2015年10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租房内抓获严开侠,并查获其用于经营上述淘宝网店的电脑主机2台。
严开侠销售上述假冒运动鞋非法获利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开侠向本院退出销售假冒运动鞋的违法所得3万元及预缴罚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锋的证言及订单截图,证实2015年9月4日,其在名为“青云浅雨”的淘宝网店购买一双型号为1147的安踏运动鞋,价格为98元,穿了不到三个月就坏了。
2.证人左某业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其在淘宝网店购买一双安踏运动鞋,价格为99元,不清楚是不是正品,穿一段时间后鞋子旁边就有点裂了。
3.证人苏某强的证言及订单截图,证实2015年9月27日,其在名为“青云浅雨”的淘宝网店购买一双型号为1147的安踏运动鞋,价格为98元,其弟弟穿了一个月鞋沿就脱胶了,应该不是正品。
4.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严开侠的归案过程。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
6.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及未授权证明,综合证实涉案运动鞋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7.“青云浅雨”网店销售截图,证实涉案网店的销售情况。
8.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严开侠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青云浅雨”销售假冒“安踏”品牌运动鞋,销售数额共计242494.72元,销售数量共计2505双。
严开侠的支付宝账号“千里行始于足下r”的收支明细。
9.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证实严开侠的QQ号码为1016093622(昵称为“拂晓加好友”)与QQ号为839872083(昵称为“步焱龙贸易”)的聊天记录。
10.户籍证明,证实严开侠的身份情况。
11.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证实杨某娟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1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严开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及预缴罚金15万元。
13.被告人严开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5年8月下旬起,其通过其经营的名为“青云浅雨”的淘宝网店销售型号为1147、200的假冒“安踏”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242494.72元,获利3万元左右,但销售金额包括刷信誉的10万元左右要扣除。
其销售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都是1名姓刘的江西男子加工生产的,也是由该名男子介绍的另1名姓张的江西男子(QQ昵称为“步焱龙贸易”)帮其发货,两名江西男子是合作关系,没有该2人的联系电话。
其刷信誉就是在QQ群里找人帮忙互刷信誉,网上都是真实发货,从销售记录上无法区分刷信誉和真实交易,但后面有补2、3元给买家的都是刷信誉的。
关于被告人严开侠提出销售金额中包含10万元左右刷信誉的金额应该予以扣除的辩解。
经查,严开侠供述网上销售都是真实发货,从销售记录无法区分真实交易和虚假交易,非法经营数额有支付宝的交易记录、网店销售截图、订单截图及证人林某锋、左某业、苏某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严开侠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开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严开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严开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开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严开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邓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颜双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