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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辖终168号
案件名称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北路9号-01068。

法定代表人:郑珊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孝友村。

法定代表人:化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该案系上诉人通过网络信息平台销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产品引起的侵权之诉与事实不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是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是关于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述规定不适用该案。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系以威海丰钓渔具有限公司在天猫商铺(丰钓户外专营店)低价销售的“龙纹鲤”鱼竿上使用“龙纹”商标,与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的“龙纹”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提供了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信息网络内,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作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该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案件管辖不当,但鉴于原审裁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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