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添财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北岭一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兵,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星鑫百货店,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六胡同**号。
经营者:姚清秀,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武义添财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添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集团)、信阳市浉河区星鑫百货店(以下简称星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三A集团以武义添财公司和星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只对是否侵害商标权进行审理,未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理,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期间,星鑫百货店的经营者姚清秀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委托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一审开庭笔录中无星鑫百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一审认定星鑫百货店到庭并采纳了星鑫百货店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定程序。
星鑫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认定星鑫百货店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未进行审查,即认定武义添财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侵权产品印有“添财温馨”字样,未印有“三A扑克”文字与图形商标,一审认定武义添财公司侵犯三A集团“三A扑克”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未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三A集团“温馨”文字商标专用权,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义添财扑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