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19719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伦,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琳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博。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广州琳姿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共计人民币495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