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76号罪犯杨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5日,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三原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80000元,继续追缴其他违法所得。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将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
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的奖励。
建议对访该犯减刑八个月。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获得监狱4次表扬、1次记功的奖励。
罪犯狱内月均消费644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峰强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并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按时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但其未退缴违法所得且狱内消费高,表明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予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
综上,罪犯杨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